被告人尹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尹某甲乙,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郎某乙,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宋宏文。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被告人父亲。
指定辩护人赵福平。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郎某甲、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郎某甲、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袁用安、宋宏文、赵福平,法定代理人尹某甲乙、郎某乙、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甲、郎某甲、李某甲在贵定县云雾、旧治、盘江等乡镇单独或结伙盗窃摩托车共四辆。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三被告人均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均以被告人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某甲、尹某甲伙同老耗(身份不详)、李某甲乙(另案处理)、窜至旧治水口寺一网吧门口,将祝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6元;
(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尹某甲与李某甲乙窜至旧治水口寺文笔,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
(三)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甲、李某甲、郎某甲窜至云雾高寨机耕道,将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江15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4元;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暂住旧治猛壤的贵昌公路同城化干道二标段工人蔡某某,几日后三被告人将该车盗走;
(四)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尹某甲、郎某甲、李某甲窜至盘江匝道口一民房,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双庆幻影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6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乙、潘某某、蔡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祝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郎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处罚;其中被告人尹某甲盗窃价值14058元,被告人郎某甲盗窃价值1305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价值6794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被盗车辆已经全部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未年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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