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权,男,1946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翔,曾用名贺×军,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贺×文,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7月13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贺×,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5月13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祝×桥,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文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贺×、贺×翔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祝×桥、祝×全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全、贺×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月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全、贺×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贺×文因其侄子贺某平在陈某发轿车周围砸啤酒瓶被普觉镇派出所调查,找陈某发时与高某忠发生冲突,被高某忠打了一拳。次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某忠当面向贺×文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00元。贺×文的儿子贺×得知此事后,于当晚前往深发公司指挥部办公室找陈某发、高某忠理论。贺×文得知后,叫上贺×全、贺×明等豪口的群众前往深发公司。高某忠见豪口的群众过来,便打电话叫其儿子高某过来。高某来后双方吵闹更加激烈。被告人贺×翔在一旁怂恿群众,豪口组群众在贺×翔的怂恿和鼓动下冲突更加强烈,造成高某被豪口的人用刀子砍伤,普觉镇政法委书记姜×被误伤的后果。
二、被告人贺×文、祝×权、祝×桥因政府征地补偿过低,心生不满。2013年9月份,深发公司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村实施绿化工程时,贺×文、祝×桥、祝×权组织豪口组村民对深发公司施工栽树进行阻扰,致使绿化工程无法施工,导致大量树木枯死。经鉴定:树木价值人民币85 600元;2013年9月份,深发公司在工地上进行架设电线工程时,贺×文、祝×桥、祝×权组织豪口村民前往阻碍施工,致使工程被迫停工;2014年1月份,贺×文组织豪口组村民到普觉政府食堂哄闹,导致普觉政府食堂无法正常开餐,被迫停伙,严重影响政府部门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贺×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被告人祝×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祝×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贺×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祝×权、贺×翔不服,祝×全以自己无罪为由;贺×翔以自己无罪,如果构成犯罪,希望免于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祝×全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他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21日,原审被告人贺×文、贺×组织群众,上诉人贺×翔怂恿群众在深发公司闹事,致高×、姜×受伤;同年9月,原审被告人贺×文、祝×桥及上诉人祝×全组织群众阻碍深发公司绿化工程施工、架设电线工程,致施工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5 600元;2014年1月,贺×文组织群众到普觉镇政府食堂哄闹,致普觉镇政府食堂无法正常开餐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祝×全、贺×翔在二审期间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在其父亲贺×文被打一事已处理好之后,仍前往深发公司找陈启发、高某忠麻烦,原审被告人贺×文组织豪口村民前往深发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翔在深发公司现场怂恿豪口群众闹事,导致被害人高×及姜×被砍伤,三被告人无理闹事、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贺×文、祝×桥及上诉人祝×权认为政府征地补偿标准过低而不满,组织村民前往深发公司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导致工地绿化、亮化工程处于停工状态,造成严重损失;原审被告人贺×文组织群众到政府食堂起哄闹事,导致政府食堂无法正常开餐。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检察员所提“祝×全的行为应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检察意见,上诉人祝×全、贺×翔所提“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贺×翔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无不当。即贺×翔所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正清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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