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 1974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 小学文化。因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刘某某在城关镇西门桥头“龙发”超市门口贩卖100元的小包海洛因给吸毒 人员罗明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罗明贤身上查获刘某某卖给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二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辩解意见,但提出所卖毒品只有0.2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关镇西门桥头“龙发”超市门口贩卖毒品给罗明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罗明贤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二包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各0.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今天晚上8点钟有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打电话给我购买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我就喊他到西门桥头,过几分钟他就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从住处走到桥头到他旁边时,他就拿100元给我,我就递一包海洛因给他,我们刚交易结束就被抓了。
2、证人罗某某证言:今天晚上9点过钟,我打电话给黑哥要跟他买100元的东西(海洛因),他说在吃饭,叫我到西门桥头打电话给他。5分钟之后我就到桥头打电话给他说我到了,他叫我在桥头等他,还说马上到,大概2分钟我看到黑哥从我对面河边的巷子走来,我当时在龙发超市门口,他走到我旁边时我递了100元给他,然后他就马上拿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我,买了之后走了几步就被抓了。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刘某某对罗某某、罗某某对刘某某分别作了辨认。
4、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证实:在刘某某和罗某某身上分别查获各一包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各重0.2克,检测出毒品海洛因。
5、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单页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15年,2013年7月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人一次一包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15年,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所卖毒品数量为0.2克与事实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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