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邱某某在贵定县南海浴都收银台结帐时趁收银员史纯师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GN700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8时30分,被告人邱某某在贵定县“南海浴都”收银台结帐时,趁收银员史纯师不注意,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GN700T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其于2014年10月31日8时30分在贵定县城关镇南海浴都盗窃史纯师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金立牌GN700T型手机的经过。指认照片、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物品进行了指认。
二、失主史纯师陈述:其于2014年10月31日8时30分在南海浴都收银台给一个客人结账后低头理帐,记好帐后发现手机不在了,想是被盗了,就来报案。客人是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长发,身高1米6左右,穿一件黑色夹克。
辨认笔录:失主史纯师对邱某某进行了辨认。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手续,证实: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
四、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还给失主。
五、谅解书,证实失主史纯师书面意见谅解被告人邱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手机,价值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坦白交待所犯罪行,已经获得了受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邱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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