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周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周,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苗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铜仁市××××××。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经碧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雪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廖×周酒后无证驾驶贵D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仁市第二中学往东太大道103灯控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北500米处时,该车撞上其行驶方向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申×驾驶的贵DY×××号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申×轻微受伤及护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周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晚民警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找到廖×周,经鉴定廖×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廖×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周不服,以自己被他人杀伤为避免再次受到攻击和及时救治而酒后驾车,是被迫逃生行为;且自己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廖×周辩称因被害人申×民事赔偿要求过高,自己尚未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出示了自己受伤的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仍请求二审法院对自己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廖×周出示的证据与危险驾驶无必然的联系,廖×周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无赔偿事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正确,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许,上诉人廖×周酒后在当地酒吧因琐事纠纷被他人致伤,导致头面部流血不止。廖×周的朋友姚×妹见状借用已超出保险期限的贵DY×××长安面包车送廖×周前往医院救治。途中,廖×周在姚×妹下车向他人借钱时为急于得到救治而无证驾驶长安面包车前往医院。当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103灯控路口北500米处时,长安面包车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又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申×驾驶的贵D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轻微受伤及护栏、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周离开现场前往医院救治。经责任认定,廖×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周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外,又有二审中上诉人廖×周出示的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105)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其中,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上记载上诉人廖×周左侧额部有约2×2㎝大小头皮不规则裂口,深达颅骨表面;右侧顶部有一长约2㎝创口,深达筋膜层;右侧眼睑下缘有长约2.5㎝不规则创口;右侧鼻唇沟有约1.5㎝裂伤;四肢多处擦伤。法医鉴定意见为廖×周面部、头顶部、手部组织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轻微伤、轻微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受伤急于救治在乘坐面包车前往医院途中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廖×周在城区主干道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伤人和车辆、道路护栏公共设施损失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0mg/100ml,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廖×周在公安机关直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周因自己受伤严重为急于得到救治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前往医院,与其他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有所区别,可以酌情从轻考虑。且廖×周系初犯、偶犯,也可以从轻考虑。原判对上诉人廖×周具有的酌定量刑情节未能全面予以评价不当,由此导致量刑不准,依法应予改判。即上诉人廖×周所提自己是为及时得到救治而酒后驾车,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所提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周在城区主干道系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又造成伤人和车辆、道路护栏公共设施损失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40mg/100ml,加之目前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个人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对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判认定本案案发时间有误,且未查明上诉人廖×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动机,也未将处于紧急情况下的主观动机作为本案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又遗漏上诉人廖×周系初犯、偶犯的事实,导致本案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出庭检察人员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廖×周犯危险驾驶罪;

二、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廖×周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刑限本判决宣判或者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 皓

代理审判员  罗宇睿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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