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1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900515****,小学文化,无业,住江口县。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碧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宇、冉雪云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20时许,吸毒人员路某某拨打被告人杨某的手机,要求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同意交易并约在位于碧江区金码头的恒基数码城交易,路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向杨某购买了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次日23时许,杨某在上述地点又贩卖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给路某某。 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路某某又拨打杨某的电话,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同意后与路某某相约在“恒基数码城”交易,路某某驾车到达新世纪酒店对面时,杨某到路某某的车上贩卖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给路某某,之后路某某将车开至金码头夜市,杨某下车后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在杨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在路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74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自己只贩卖一次0.74克甲基苯丙胺,又系初犯、偶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次庭审中,上诉人杨某称其只贩卖两次冰毒给路某某,另一次是与路某某一起吸食。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5日、27日在铜仁市碧江区金码头恒基数码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路某某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上诉人杨某及出庭检察人员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只贩卖两次冰毒给路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路某某证实除了2015年6月27日向杨某购买0.74克冰毒外,在2015年6月24日、25日晚上在金马头恒基数码城分别向杨某200元、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某供述自己2015年6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抓前几天,一个手机号为183*****666的男子(路某某)曾在恒基数码城向自己购买过两次冰毒,价格分别为200元、300元,且都是在晚上交易的;杨某的手机(187*****382)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6月24日20时许和25日23时许,与手机号183*****666(路某某)有频繁的通话记录。被告人杨某供述另外两次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金额、毒品种类与证人路某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通话清单佐证。足以认定杨某于2015年6月24日、25日、27日共三次贩卖冰毒零包给路某某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杨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初犯、偶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坦白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相应的刑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贵波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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