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游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阳市。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游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徐某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巴塞罗那“奥普卫浴”门面内,盗得一部红米手机。下午14时许,二人又窜至贵定相城关镇河滨路“久吧”酒吧内,将吧台下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两人盗走的手机和电脑价值人民币2623元。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游某两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巴塞罗那“奥普卫浴”门面内,将李瑞祥放在茶几上的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盗走。下午14时许,二人又窜至贵定相城关镇河滨路“久吧”酒吧内,将邓铭洲放在吧台下的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两人盗走的手机和电脑价值人民币262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两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2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两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犯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失主,未造成财物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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