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小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晚20时许,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蒙某某经过马场河乡马场河村刘家湾路段的公路时,蒙某某看到修路的工地上有木质模板,便叫刘某某停车,趁四周无人,将41块木质模板搬上三轮车,逃离作案现场200米处时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被盗木质模板价值人民币1006元。
被告人蒙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过盘江镇(原马场河乡)马场河村刘家湾路段的公路时,看到修路的工地上有木质模板,便叫刘某某停车,趁四周无人,将41块木质模板搬上三轮车逃离,在作案现场200米处时被失主抓获。经鉴定,被盗木质模板价值人民币10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8月30日晚20时许在贵定县原马场河乡马场河村刘家湾路段的公路处盗窃修路工地上木质模板的经过。
二、失主涂开健陈述:其位于马场河乡马场河村刘家湾路段修路工地上的木质模板在2014年8月30日晚20时许被盗,接工人电话后就同家人赶到将小偷抓住。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蒙金明”即被告人蒙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晚20时许在马场河乡半坡“捡”41块木板的情况。
四、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晚在马场河村谷汪至新峰村路的工地守夜时,看见有一个人坐在货三轮车上,有一个人去抬工地上的木质模板,不敢去抓,就打电话给老板涂开健,他们来后一起去捉小偷,后来看到抬木板的是谷汪组的蒙某某。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表、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手续证实: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被盗木质模板价值1006元。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经发还了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所盗物品已被查获且已发还失主,故可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国祥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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