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松,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61106****,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经德江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某兵,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840322****,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江县。系上诉人张某松之弟。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松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松,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打造高家湾农业园区升级版,德江县堰塘乡人民政府规划对被告人张某松所在的杉树坝村152户土地进行流转。张某松要求留一块田种菜未得到乡政府同意,因而未签土地流转合同。2015年1月26日,堰塘乡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开挖掘机到杉树坝村平整张某松的田时,遭张某松及其弟张某兵阻止。同月29日,张某松兄弟以其母田某婵因上访生病为由,要求堰塘乡政府将田某婵送医院医治未果。2015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张某松携带杀猪刀与弟张某兵、儿子张某打着印有“堰塘乡政府强占农民土地,母亲70高龄到县政府讨公道,晚上七点左右乡干部从政府强行叫出遗弃在寒冷的夜晚,本就体弱多病的母亲那坚(经)得起无情的寒冬,现母亲重病在床危在旦惜(旦夕),公理何在?天理何在?望领导重视,公众评理。1528640****张某松”内容的横幅,敲着锣在国道326线杉树坝至高家湾路段来回游行,引起过往车辆上的司机、旅客、路人和沿途居住的村民观看。堰塘乡派出所及乡政府工作人员去后一边监视张某松兄弟,一边报告德江县公安局并等候派人前来处置。10时许,张某松兄弟游行结束。因本村张某华的姐张某凤娶媳妇,张某松兄弟到张某华家交人情,准备与张某华等人集中前往张某凤家吃酒。德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到后,看见张某兵在张某华家便实施抓捕。在抓捕张某兵的过程中,遭到张某慧 、张某友、张某华等人起哄、阻挠。特警走到张某松面前准备抓张某松时,张某松从身上拔出一把杀猪刀挥砍,特警用抓捕叉与其对峙。经民警鸣枪警告后,张某松仍挥舞杀猪刀追砍民警。后民警使用警棍、催泪瓦斯将张某松制服。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松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松不服,以一审法院为其提供援助辩护人违法及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讯问张某松,得知张某松等人游行前未向相关部门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2月12日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松因不满其土地被德江县堰塘乡政府流转,携带杀猪刀与其弟张某兵、儿子张某打横幅,敲锣在国道326线杉树坝至高家湾路段游行,引起路人及村民围观。堰塘乡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赶到现场监视张某松等人,并报告德江县公安局派人前来处置。10时许,张某松等人游行结束。德江县公安局得报后安排警力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时,张某松持杀猪刀挥砍民警。经民警鸣枪警告后将张某松制服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当天,张某松等人游行前未向相关部门申请。
本院认为, 上诉人张某松认为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本应通过正常的、合法的渠道和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采取打横幅、敲锣游行,且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许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第七条关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第八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的规定,属非法游行示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的规定,德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松持刀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张某松未委托律师,一审法院为了充分保障张某松的辩护权,委托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应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且张某松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为张某松指定辩护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永生
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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