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 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绰号“疯子”的男子(基本信息不详)经商量后驾驶车牌号贵JR1192号的车辆窜到贵定县岩下乡马踏屯村境内,用弓弩射击麻醉药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甲分饲养的土狗两条,后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在麻江县坝芒乡盗窃一条土狗,因该条狗被麻醉枪射中后跑回村内,二人未盗窃得逞。经鉴定,被盗的土狗价值人民币960元。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伙同绰号“疯子”的男子(基本信息不详)经商量后驾驶车牌号贵JR1192号车辆窜到贵定县岩下乡马踏屯村境内,用弓弩射击麻醉药的方式,盗得失主刘甲分饲养的土狗两条。之后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在麻江县坝芒乡盗窃一条土狗,因该条狗被麻醉枪射中后跑回村内,二人未盗窃得逞。经鉴定,三条土狗价值人民币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同绰号“疯子”的男子商量后驾车(车牌号贵JR1192)在贵定县岩下乡马踏屯村用弓弩射击麻醉药盗得土狗两条,在麻江县坝芒乡盗一条土狗,因狗跑回村内,未盗窃得逞。
二、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三、1、失主刘甲分陈述:家中的两条土狗在4月9日12点半喂食时发现不在了,价值1100元左右。2 、失主赵光钦陈述:家中一条灰色母狗在2014年4月9日中午13时许死在地坝,身上有一支针管,没有报案,自己煮吃了。
四、1、证人袁某某证实:刘甲分家喂养有两条土狗,一条黄色的,一条黑色的,50-60斤。2、证人兰某某证实:刘甲分家喂养有两条土狗,一条黄色的,一条黑色的,40斤左右。3、证人杨某某证实:刘甲分家喂养有两条土狗,黑的一条50来斤,黄的一条也有45斤,值1170元。证人高某某证实:其家开的狗肉馆收购毛狗12元一斤。
五、盘江狗肉饮食行业协会证明:土狗毛重12元一斤。
六、鉴定结论,鉴定资质材料证实:被盗三条土狗80斤,价值960元。
七、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盗窃他人财物(土狗三条),价值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坦白交待所犯罪行,部分财物盗窃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注射器11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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