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郎某甲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派出所,将停放在派出所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郎某甲盗窃得逞后将车藏匿于其伯伯郎德忠家地下室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被告人郎某甲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郎某甲窜至贵定县昌明镇派出所,用钥匙开锁,将公安机关收缴的郎某乙盗窃案中被盗的并停放在派出所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郎某甲盗窃得逞后将车藏匿于其伯父郎德忠家地下室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郎某甲供述:2014年10月4日晚20时许,将停放在昌明派出所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将车藏匿于其伯伯郎德忠家地下室内。
2、辩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盗窃物品、藏匿摩托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郎某甲于2014年10月4日晚20时许,将停放在昌明派出所门口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的经过。
4、证人郎某乙证言:证实其盗窃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在家用,并给了被告人郎某甲一把车钥匙。
5、失主高华江陈述证实:证实了其一辆红色大江牌二轮摩托车在2014年5月被盗。
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1794元。
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了失主高华江。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1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坦白交待所犯罪行,所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未造成失主损失,可对被告人郎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郎某甲在公安派出所院坝内实施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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