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涛, 1973年3月24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 汉族, 初中文化。2002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当日释放,2010年9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被检察院纠正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杨杰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15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定县沿山镇粮管所院坝交易,尔后被告人余涛在该处贩卖三包共计150元钱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杰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杨杰身上缴获余涛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并从被告人余涛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 缴获的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涛在贵定县沿山镇南街218号附1号即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

2014年7月22日,经吸毒人员宋江涛介绍,被告人余涛在贵定县城关镇冷水河道班伍亚丽(宋江涛)家中贩卖20克毒品海洛因给赵成良,赵成良付9200元毒资给余涛。

被告人余涛对起诉认定其贩卖三包150元钱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杰无异议,但辩解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也没有贩卖20克毒品海洛因给赵成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下午15时许,杨杰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涛购买150元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定县沿山镇粮管所院坝交易,尔后被告人余涛在该处贩卖三包150元钱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杰时,被公安民警汉当场抓获,当场从杨杰身上缴获余涛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包,并从被告人余涛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鉴定, 缴获的四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

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余涛在贵定县沿山镇南街218号附1号即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余涛供认:今天下午1点钟左右杨杰打电话给我,他要买毒品海洛因,下午3点钟杨杰打电话说要跟我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说我只有小包子,有3个零包,每个零包是50元的,共有15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们两个就约好在沿山镇粮管所进行交易,我和杨杰通话两分钟后,旧治镇的毛老六(毛万宏)打电话给我说他要买50元毒品海洛因,我叫他在沿山街上等我,之后我就在沿山邮电局门口遇到毛万宏和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坐一部摩托车在那里,我就先叫毛万宏开摩托车带我到粮管所办点事情,到粮管所后我就下车去里面院坝找杨杰,毛万宏和另外一个男子在粮管所门口等我,我到粮管所的院坝遇到杨杰,杨杰就把两张100元面额(共200元)的钱递给我,我从身上摸出3包毒品海洛因(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给他,我要退他50元,但我身上只有40元,我就去喊毛万宏先拿10元给我退给杨杰,毛万宏说他没有零钱,只有一张100元的,正在喊毛万宏时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了。我贩卖的毒品是从贵阳头桥跟一个叫三哥的人购买的,买了半克,买回来打成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半克价格是250元。

陈某某是2013年4月份左右和我开始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他总共和我购买过10次左右,每次都是购买50元一包的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他电话给我联系好之后直接来到我家和我购买的。闵某某是2013年7月份以后才和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他大约一共和我购买过三、四次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购买50元钱的一包毒品海洛因,也是他打电话和我联系好之后来我家购买。王老弟是2013年8月份开始跟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一共跟我购买过三次,第一次大概是在8月20日左右,在我家买得50元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第二次跟我购买是在23、24号左右,也在我家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在8月27日那天上午,也就是我姐余梅被抓获的那天,他来我家跟我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还有王老弟介绍的昌明男子跟我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他一共跟我购买过三、四次,记得最清楚的一次是在8月21日下午,这名昌明男子跟我联系后,直接到我家跟我购买了100元钱的两包毒品海洛因,那天他跟我购买的时候还跟我说他看见有警察在我家门口。还有最后一次是8月27日中午,他联系好我后直接到我家跟我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第二次他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二、证人证言

杨杰证实:2009年9月7日下午约1点过,我打电话给余涛说想跟他购买毒品海洛因。下午3点过余涛打电话给我,我就在电话里面说我要买300元钱的海洛因,余涛说他只有3个零包,50 钱一个的那种,我说我也要了,我们约好在粮管所交易。约十分钟后,余涛就坐摩托车来到粮管所门口,和他一起来的还有骑摩托车男子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余涛下车后那两名男子就在粮管所门口,余涛就走进粮管所院子里面来到我旁边,我递200元钱给余涛,余涛就从身上摸出3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接过毒品后叫余涛退50无钱给我,余涛就在他身上摸得40元钱,他把40元钱递给我,然后他走回粮管所门口找和他一起坐摩托车来的那个男子要10元钱退我,我就跟着过去,这时我们就被警察抓了。余涛的电话是131XXXXXXXX。

毛万宏证实:2009年9月7日下午约4点钟,我坐摩的来到沿山场坝打电话给余涛,说我想买50元钱的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余涛叫我在场坝等他,我就叫摩的和我一起等。几分钟后,余涛来找到我,他叫我和他去沿山粮管所办点事,再带我去找一个叫弟弟的人拿东西给我。之后我和余涛坐摩的来到粮管所,余涛叫我和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在粮管所门口等他,我就看见粮管所院子里面有个个子不高的年轻男子在院子里面等余涛,余涛过去后他们走到对着门口的墙脚,余涛和那个男子待了一会儿,余涛就转身朝我走过来,那名矮个子也跟着走过来,余涛边走边叫我先拿10元钱给他退,我说我没有,正在这时警察就把我们抓了。我是通过沿山街上一个叫“小七一”的吸毒人员介绍跟余涛买毒品海洛因的,加上没有买成的这次一共向余涛买过四次,每一次余涛都是叫不同的人送东西来。第一次大约是在2009年8月份20多天前的下午4、5点,余涛叫一个30岁左右的女子到沿山鸭塘坎拿了一个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给我,我就把50元钱递给这个女子。第二次是在2009年8月份一个星期前的一个下午约4点钟,余涛喊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沿山政府门口拿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给我,我给了这个男子50元钱。第三次是2009年9月6日三点过,余涛叫我联系一个叫弟弟的人,之后弟弟就在沿山新马路那里的一个台球室卖了一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给我,我就递了50元钱给弟弟。第四次就是今天被抓的这次,我准备跟余涛购买50元海洛因,还没有买到,就被抓获。余涛的号码是150XXXXXXXX。

证人闵某某证实:我跟余涛购买过二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09年9月6日下午4点过左右,我在余涛家向他购买过一次50元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9月6日那天,就是余涛被抓的那天早上大约9点过钟,我到余涛家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余涛拿出两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他说一个是给我的,一个他叫我帮他拿给毛老六,余涛说毛老六会打电话给他的,到了下午3点过,毛老六打电话过来,我就在沿山法庭门口那个桥那里将毒品交给毛老六,余涛叫我帮忙拿给毛老六我没有收钱,余涛自己收取。我是2011年3月份左右开始和余涛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大约总共跟他购买过十多次,每次都是购买50元的,都是我打电话联系好后他送到沿山街上场坝来给我,不过现在他都是在家里贩卖,2013年9月7日晚我和小辉在昌明爱尚酒吧吸食的毒品海洛因就是小辉去余涛家购买的。2013年7月份左右我就一直跟余涛购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但我隔一段时间才吸食一次毒品,所以我一共跟他购买四次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买50元钱的,后来就被派出所抓了。我跟余涛最后一次购买海洛因是在2013年8月中下旬在他家门口那里跟他购买。我们平时交易毒品都是用电话联系,然后我就去他家找他购买毒品,我们沿山街上吸毒的人都知道他在贩毒。

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8月27日中午大概2点,我到沿山镇余涛家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到他家后是个女(余涛姐姐余梅)的给我开的门。我问余涛在家没有,那个女的没有说话,然后就问我要购买多少钱的海洛因,我说要100的,过了20分钟的样子,那个女(余梅)的就开门了,我就拿了100元钱给她,她就拿了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刚拿到毒品,就被你们公安抓获。另外,我总共和余涛购买过10多次毒品海洛因。2013年8月16日左右到2013年8月21日这几天我大约和余涛购买了六、七次毒品海洛因,这段时间都是我打电话跟余涛联系好之后,余涛在他家大门那里把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我,我大部分都是购买50元钱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有次把是购买100元钱的2包毒品海洛因。我记得清楚的是2013年8月21日下午3、4点钟左右,余涛在他家大门那里贩卖了2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00元钱的)给我,之后我就没有用手机了。自从2013年8月21日那天下午之后到今天,我和余涛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直接到余涛家里面和他购买。因为没有电话,我就直接到他家门口后叫他开门,有好几次都是今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的这个女(余梅)的开的门,她就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从我没有电话后我大约去余涛家和他购买过七、八次毒品海洛因。我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13年8月21日晚上8、9点左右我和我们昌明镇的甘某某(外号老干咪)一起来到沿山镇,甘某某在去余涛家路口等我,我一人到余涛家门口和余涛购买了一包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昨天(26号)早上10点过钟,我又和甘某某一起来到沿山镇,甘某某在去余涛家路口等,我就在余涛家一楼过道那里跟余涛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还有就是今天早上11点左右,我和我们寨上王林及罗武一起来到沿山镇街上,他们两个在街上等我就一个人来到余涛家大门口喊余涛,之后今天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的这个女的把门开了,我又在余涛家一楼过道那里跟余涛买了50元钱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我和余涛交易毒品,我用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余涛的是187XXXXXXXX.我还知道我们昌明的一个叫老弟(王某乙)的男生跟余涛购买过毒品海洛因,我去余涛那里购买毒品海洛因就是他介绍我去的。大部分我一个人单独吸食毒品海洛因,有时和甘某某一起吸食。甘某某和我一起到沿山来购买毒品海洛因,大部分都是他出钱后叫我一起来,因为他和余涛不熟悉,所以每次都是我拿钱后一个人到余涛家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在下面的路口等我。

证人甘某某证实:我没有直接跟余涛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但是我和我们昌明镇的王某甲一起去沿山镇余涛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只是我没有和王某甲一起进他家去购买,我在他家路口等王某甲,有时是我拿钱给王某甲去余涛家帮我购买,我也一起去,只是我在路口等没有进家。我和王某甲一起去沿山镇余涛家购买过约三次毒品海洛因,我们每次都是购买50元钱一包的,时间就是2013年8月份那段时间。另外,还有我们昌明镇的王某乙、王某甲和我一起去余涛家购买过一次。

证人王某乙证实:我总共和余涛购买过20次左右的毒品海洛因,时间是2013年7月份至8月底这段时间,我每次都是打电话和余涛联系好之后直接到他家和他购买,每次和他购买50元至100元不等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我记得最清楚的一次是2013年8月27日那天我到余涛家和余涛购买得100元钱的一包毒品海洛因,当天没过多久,余涛的姐姐就被抓了。我们交易毒品,余涛的电话是187XXXXXXXX,我的电话是139XXXXXXXX.我们昌明镇的甘某某叫我帮忙并和我一起去沿山镇和余涛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余涛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我们昌明镇的王某甲、沿山镇的陈某某、闵某某等人。王某甲跟余涛购买毒品海洛因还是我介绍的。

证人陈某某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我从遵义打工回家后就开始跟余涛购买毒品,我一共跟他购买过十多次,大多数购买50元的,有时也跟他购买100元的,有时在余涛家他睡的那个地方跟他购买毒品的,有时就在他家门口跟他买毒品的。最后一次跟余涛购买毒品海洛因是2013年9月4日左右在他家跟他购买的,买了50元的还是100元的记不清了。

三、鉴定意见

证实:从余涛、杨杰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共0.09克进行鉴定(毛重0.28克)。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四、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证实:本案被告人余涛对2013年8月份以来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外号叫“王老弟”人进行辨认, 其辨认出本案证人王某乙,对外号叫“牢头”的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本案证人王某甲。

五、提取毒品笔录、称量笔录

证实:2009年9月7日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杨杰身上提取3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从犯罪嫌疑人余涛身上提取1包用香烟纸包装的海洛因;提取的4包毒品海洛因称量毛重0.4克,经鉴定净重0.0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余涛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成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指控均能成立。被告人余涛的辩解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成良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涛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事实与上述人员的证词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涛曾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应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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