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曾用名郎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诉机关起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某天赵某甲(不起诉)和冯某某(15岁)窜至昌明镇余家寨路边的一工地上盗窃钢管扣件,赵某甲盗得43个、冯某某盗得8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850元。二人拿到昌明镇派出所对面由被告人郎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变卖,郎某某以每个2.5元的价格收购。2、2014年6月某天,冯某某和赵某乙(15岁)到余家寨工地盗得钢管扣件46个(价值人民币312.8元),郎某某以每个2.5元的价格收购。3、2014年6月某天,赵某甲和冯某某、王某某(14岁)、赵某乙窜至的乐水泥厂工地盗窃钢管扣件,赵某甲盗得79个,冯某某盗得86个,赵某乙盗得40个,王某某盗得62个,价值人民币1815.6元,郎某某以每个2.5元的价格收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郎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某在贵定县昌明镇派出所对面经营废品收购店。2014年5、6月期间,赵某甲、冯某某等人在贵定县昌明镇三次盗得钢管扣件共计438个,变卖给被告人,被告人郎某某以每个2.5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窃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297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证人赵某甲、冯某某、赵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当庭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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