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老检察院附近的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叫杨小林的男子长期在贵定县城关镇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附近进行侦查布控,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出租屋出来驾驶一辆黄色踏板车往贵定县调拨站方向走,约40分钟后,杨某某骑车回到出租屋门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净重14.8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以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并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意见,但当庭辩称,其购买毒品的钱是贵定县缉毒大队通过文某某提供给他,其是帮助缉毒大队抓捕上线的,未从中牟利,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租住在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老检察院附近的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叫杨小林的男子长期在贵定县城关镇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22日,公安民警在其出租屋附近进行侦查布控,同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出租屋出来驾驶一辆黄色踏板车往贵定县调拨站方向走,约40分钟后,杨某某骑车回到出租屋门前,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经称量净重14.8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22 上午10点钟左右,我接到“妖怪”(文某某)的电话,说他要买20克海洛因,我就联系我的朋友代老三(代某某),我跟代老三讲我的朋友要买20克海洛因,问他上次的那个朋友来不来贵定,代老三说打电话问一下。下午1点过,妖怪打电话给我说他钱不够,只能买15克。我叫他到我家里找我,过有十分钟左右,妖怪就来到我家里,我跟他讲460元一克,他就数了6900元给我。当时我们新铺乡的华林(刘某某),也在我住的那里。他叫我帮他买一瓶美沙酮,我说是500元一瓶,他就给我500元钱。我得钱后我就当着妖怪和华林的面打电话给代老三,问他下来没有,我说我只要买15克,他说他朋友已经下来了,就叫我到贵定水厂上面的高速铁路上找他们购买。然后我就跟妖怪要他的摩托车骑去。到高速铁路桥脚我打电话给代老三,我说我已经到桥脚了,他说桥上面有人,叫我直接上去找他们,于是我就走路到高速桥上面。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招手叫我过去,我就跟他上了一辆黑色的东风标致越野车,当时车上有三个人,驾驶员是猪八戒,后面左右两个我不认识。其中一个是向我招手的那个男子,另一个人我没有注意。我上车后就数了6600元给有纹身的那个男子,那人就在车里面拿了2包海洛因称给我看,我看重有15克,拿起毒品我就下车,他们就开车走了。我骑车回家准备把海洛因拿给妖怪,当我到我家楼下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了。并在我身上搜出两包海洛因。然后又在我家中把华林和妖怪抓了。我在7月中旬还帮妖怪买过一次15克海洛因,每克是480元。我帮妖怪购买海洛因他要给我200元的辛苦费,还有我可以赚点差价的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某证实,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其到被告人杨某某住处让其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商定价格每克460元,购买15克,并将共计6900元毒资交与杨某某。期间在杨某某住处与其一同吸食毒品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也让其帮忙购买一克毒品海洛因,并给了杨500元钱。在杨某某住处待了大约50分钟,其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证实其在2014年7月份共让被告人杨某某购买过共计四次海洛因。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13时许,我前往杨某某家中,目的是想让其帮我购买一瓶美沙酮。随后我两个一起吸食我随身携带的一包毒品海洛因。期间一个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来找杨某某并与其商议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且当场拿了6900元钱给杨某某。我也拿了500元钱让他帮我购买1克海洛因。杨某某出去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我和红色上衣男子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杨某某总共打了三次左右的电话给我,让我帮忙给他外号叫“狼狗”的电话号码,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因为没有狼狗的电话,所以没有拿号码给他。

另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扣押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文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4.8克,数量较大,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家宏

审 判 员  喻正勇

人民陪审员  周光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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