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夕雯、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夕雯,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8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军,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7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8月2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夕雯、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夕雯、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夕雯多次在贵定县城关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龙雪婷、刘某某、杨万里等人吸食;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一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成玉吸食。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二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高夕雯为获得毒品吸食,帮助吸毒人员龙雪婷、刘某某、杨万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应被告人高夕雯之请求,将一零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成玉;同日18时许,被告人高夕雯在贵定县城关镇“富万家”附近将从他人处购得的一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尔后在附近一商住楼将一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龙雪婷,因刘某某对毒品份量有异议到龙雪婷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刘某某女友朱某丢弃于地上的可疑物一包及从龙雪婷身上收缴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分别净重1.5克和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朱娜证实,我和男朋友刘某某在同学家吃饭,出来后他说要向高夕雯购买冰毒,我们走到富万家超市出口那里看见她,我们三人到超市后面小区楼梯口处,高夕雯拿了一包用烟盒和透明塑料纸包装的冰毒给刘某某,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我们发现冰毒份量少了,就打电话给高夕雯并回去找她,然后就被抓了。

2、龙雪婷证实,2014年18时许,我打电话给高夕雯,叫她拿点冰毒过来。晚上8点钟左右,高夕雯打电话给我说在我家楼脚,我就出门把150元递给她,10多分钟后她直接到我家,从裤子口袋里摸出一包冰毒放在我家桌子上。她在我家里接了个电话,说是她之前给别人的毒品少了她去补给别人,出门的时候就被抓了。

3、杨万里证实,我向高夕雯购买过二次冰毒,时间都是在2014年8月下旬,每次都是在富万家超市附近龙雪婷家里买250元的。

4、胡成玉证实,我在2014年8月17日下午5、6点钟在“南海浴都”通过高夕雯介绍,向陈亚兰(音)买过100元的冰毒;8月27日10点钟左右,我通过高夕雯在金都广场向一名男子(后经其辨认系刘某某)购买200元的冰毒。

5、高夕雯供述,2014年8月27日上午,我在金都广场帮胡成玉向刘某某购买了一包200元的冰毒;晚上7点过钟,我把从张震那里买来的750元的二包冰毒分别卖给刘某某和龙雪婷,后来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得的冰毒份量不足,我赶过去时就被抓了。

6、刘某某供述,2014年8月27日中午,高夕雯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她买200元的冰毒,然后我到金都广场“彼岸时光”那里找到她,把一包冰毒拿给她就走了。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夕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夕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