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波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波,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洁、被告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波酒后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贵黔铁路旁一斜坡小道(王登义家菜园旁),与被害人朱洁相遇,误认朱洁是与其在黄泥坝打架的人,便动手卡住朱洁脖子。在朱洁呼喊之际,认出朱洁不是对方。因身上无钱,便对朱洁产生抢劫的念头。采用卡脖子、捂嘴、撕咬手臂等方式致被害人不敢反抗,抢走现金人民币203元并致被害人面部损伤轻伤一级,右上臂前肢轻微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吴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波酒后窜至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贵黔铁路旁一斜坡小道(王登义家菜园旁),遇到受害人朱洁。因一时缺钱,便产生抢劫的念头。采用卡脖子、捂嘴、撕咬等方式致被害人不敢反抗,抢走现金人民币203元。并造成被害人面部、手臂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吴波到案后,所抢劫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受伤后,被害人朱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因鼻咽部、面部不适,被告人朱洁继续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并在贵定县定南乡卫生院治疗,同时自购部分药物用于伤情恢复,造成一定的医疗、误工、营养、交通等损失。诉讼中,被告人吴波家属与被害人朱洁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朱洁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朱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供认不讳,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提供医疗、交通票据进一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波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面部轻伤一级,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抢劫财物亦已返还,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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