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1989年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某, 199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 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商量偷挖掘机,随后二人在贵阳市一家挖掘机配件店购买了一套挖掘机钥匙。2014年12月5日,二人乘车到贵定县昌明镇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旧治镇黄土村贵昌大道(K8+900米)路段施工工地,看见一辆神钢牌挖掘机停在该处,趁四周无人,陈某某在挖掘机旁边放哨,李某某爬上挖掘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挖掘机门,利用剪刀等工具把挖掘机驾驶室内的显示器和保险盒线路夹断,并将显示器和保险盒盗走。后二人逃离作案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当晚19时许,二人将盗得的显示器和保险盒拿到贵定县同升挖机修理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二人盗得的显示器和保险盒。经鉴定,被盗的神钢牌挖掘机显示器和保险盒价值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谋盗窃挖掘机的配件,二被告人在贵阳市一挖掘机配件店购买了一套挖掘机钥匙。2014年12月5日二被告人乘车到贵定县昌明镇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贵定县旧治镇黄土村贵昌大道(K8+900米)路段施工工地,看见一辆神钢牌挖掘机停在该处,趁四周无人,被告人陈某某放哨,被告人李某某爬上挖掘机,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打开挖掘机门,利用剪刀等工具把挖掘机驾驶室内的显示器和保险盒线路夹断将显示器和保险盒盗走。后二人逃离作案现场,将作案工具丢弃。当晚19时许,二被告人将盗得的显示器和保险盒拿到贵定县同升挖机修理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二人所盗的显示器和保险盒。经鉴定,被盗的神钢牌挖掘机显示器和保险盒价值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失主)黄金玉陈述,证人夏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所犯罪行,且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未造成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家宏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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