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近亲属郎世政,男,汉族,住贵定县旧治镇古城村辜家坡组,系被告人姑父。
指定辩护人邹黔忠,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吉鑫。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住贵定县,系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宋宏文。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定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近亲属代顺龙,住贵定县旧治镇北门路,系代某某伯父。
指定辩护人李帝明,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代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黔忠、金吉鑫、宋宏文、李帝明,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郎世政、罗某乙、代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代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中学后山,对路过该地的学生孙某甲、罗某丙实施威胁、殴打后并强行搜身未果,换走孙、罗二人所穿的裤子;同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昌明中学门口,对下晚自习的孙某甲、罗某丙实施殴打并搜身,强迫二人去借钱给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代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四被告人均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均以被告人作案时未年满十六周岁,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代某某窜至贵定县昌明中学后山,对路过该地的学生孙某甲、罗某丙实施威胁、殴打后并强行搜身,并换走孙、罗二人所穿的裤子,抢走罗某丙藏在身上的10元现金;同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昌明中学门口,对下晚自习的孙某甲、罗某丙实施殴打并搜身,强迫二人去借钱给他。孙、罗二人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于同月2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甲、罗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罗某甲、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在2014年6月某日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单独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作案时均未年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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