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5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金都广场附近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2克,尔后公安人员又在曹某某家中查获3.4克海洛因。上述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罗老六电话联系他购买毒品,并告知他说因为脚痛来不了,他请朱某某来要,2014年9月13日朱某某来帮罗老六购买100元毒品时,在金都广场处被警察抓获。
2、证人朱某某证实, 2014年9月13日在金都广场帮罗老六向曹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此前一天也帮罗老六向曹某某购买过一次100元的海洛因,是“何老幺”来卖的。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清单、鉴定意见、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也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白色CAMPY电子秤一台、黑色Vog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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