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25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并于当日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贵定县县城赶集,在县城北门坡鸡市遇同案人小陈(学名不详,在逃),二人商量行窃,当日12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史家城路口,看见失主顾某某正在买东西,趁其不备,马某某紧跟在顾某某身旁作掩护,小陈用镊子将顾某某上衣包内的300元现金夹走,并将其中100元递给马某某,此时顾某某发现自己被扒窃,立即将马某某抓住,马某某将刚刚扒得的100元还给顾某某,同案人小陈趁机离开现场。后顾某某报警,马某某在史家城集市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贵定县马场河乡马场河村街上赶集,在集市上看见失主王某某买东西退得钱后放在其上衣右边的荷包里,于是便尾随王某某到集市一家粉馆门口,趁其不备之际,采用灰绿色啄木鸟牌鞋袋作遮挡,从王某某上衣右边荷包中扒窃得62元现金。后王某某报警,当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马场河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诉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戚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 正 勇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兴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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