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豺狗”, 1967年5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汉族。1986年12月24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1997年5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23时许,陈某某在神奇小区其住处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从陈住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毒资400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四包可疑物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毒资不是400元,而是300元,其中100元是王某某归还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于23时许,到神奇小区陈某某住处,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从陈某某住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毒资300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四包可疑物净重0.8克,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3日23时,王某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海洛因,十多分钟后王就来敲门,拿了一包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她,她同时把400元钱给我,其中有100元是她还的,我把钱放在我的床头底下,王就到厕所里面,几分钟她出来要走,刚开门,警察就冲进来把我们抓获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零时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到神奇小区陈某某住处用300元跟陈某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开门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冲进来抓获了。

3、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陈某某和王某某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经二人指认、辨认,并拍照确认。

4、鉴定文书:证实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包经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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