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鹏、彭英祥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鹏,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英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鹏、彭英祥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鹏、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21时,被告人盖鹏、彭英祥在贵定县城关镇浙江大酒店8802房间,盖鹏持玩具手枪恐吓被害人罗某某后,抢走罗手机、首饰、现金等财物。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二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盖鹏、彭英祥经预谋后流窜至贵定县。约21时许,被告人盖鹏窜至贵定县城关镇园丁路“怜香美容院”找到卖淫女罗某某,将其带至“浙江大酒店”8802房间嫖宿。在发生性关系过程中盖鹏在假借罗某某服务态度不好为由,从包内拿出玩具手枪恐吓罗某某。抢走罗某某随身带的白色4S苹果手机一部、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及1200元现金。尔后被告人彭英祥将房间内电话线拔掉,被告人盖鹏用电话线将罗某某双手反绑后,二被告人乘坐出租车逃到贵阳,并将所抢劫物品在贵阳段某某经营的寄卖行出售,所得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二人所抢劫物品共价值845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6月13日晚上11点过钟,我在付某某开的“怜香按摩店”里呆了20 分钟左右,就来了一个胖的男子和付某某在谈,付某某就叫我和那个胖男子去喝酒,我就答应了,我们一起坐了一辆出租车到浙江大酒店8802号房间,房间有一个瘦的男子在吃方便面,进去后我们就在那里吹牛聊天,然后我们3人又去吃宵夜,吃完后那个胖的男子强行拉我去浙江大酒店8802号房间,另一个瘦的没有和我们去,大约2、3分钟瘦的男子就来房间了。到房间后,那个胖的男子就叫他去车上拿点冰毒来,大家一起溜冰毒,我讲我不溜冰毒的,我要回家,于是我就起身准备走了,这时那个胖的男子就走到我身边从他的黑色手提包内拿出一把黑色像枪的东西对着我的太阳穴处,并且把我压在床上,就对我讲不要敬酒不吃吃罚酒,那个瘦的男子就把那把黑色像枪的东西抢到他的手上去。这时那个胖子就从腰部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在我面前晃并且威胁我说:“我要和你发生性关系,如果你配合我,我就不会伤害你”。我心中害怕,就没有反抗了。那个胖男子就把我的衣服和裤子全部脱了,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后,就叫我去洗澡。我洗完澡出来后,那个胖的男子就叫我把我戴在左手的铂金戒指、黄金手链、铂金项链拿给他,他还来逮我的玉手镯,没有逮下来,他就把铂金项链、铂金戒指、黄金手链放在他黑色的包包里面,并且他还把我放在我背的包里的现金1200元和放在床头的白色4S苹果手机拿走了。那个瘦的男子把房间内的电话线拔了放在床上就出房间了,那个胖的男子就用电话线把我的双手从后面捆住,用被子把我全身盖起,并且叫不要报警,如果报警要找我麻烦。

2、证人付某某证实,我在贵定县城关镇园丁路开了一家怜香美容院,菲菲(不知学名,即被害人罗某某)就时不时来我店里面做生意卖淫。昨天晚上大概9点过钟,菲菲来我开的店里面上班,当时她喝酒昏了。大约10点左右,就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进到店里面来找小姐,那个男子说:“300元钱喊一个小姐去陪他老板喝酒”;具体去什么地方也没有说。他就看着菲菲说:“你先和我去浙江大酒店,如果我老板看中你,就给你300元钱,看不中就拿20元给你坐车回来”。他们走后一直到凌晨4点16分,菲菲打电话给我说她在浙江大酒店8楼被抢了,叫我们去接她,后我就和我老公朱俊去接她,并叫她报警。

3、证人庞某某、唐某某证实,2014年6月14日凌晨3点过钟,在贵定县红旗路惠诚饼屋门口有一名瘦的男子背有一个大包包,拦我的出租车,并跟我说还有一个人,他就在车上打电话,大约2分钟以后,就有一个胖的男子提着一个黑色的小皮包从浙江大酒店走出来,坐出租车后排位置。唐某某叫上老公庞某某一起将两名男子送到贵阳的事实。

4、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6月14日下午2点过钟,在自己经营的浩宇寄卖行跟两名20多岁男子(一胖、一瘦)收购一部白色4S苹果手机、一条铂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6颗黄金转运珠的事实。

5、盖鹏供述,我和彭英祥是湖南老乡,我们是今年(2014年)3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的,6月份我到湖南湘潭去玩,就打电话给彭英祥叫他和我一起出来找钱。6月10号左右的一天,我和彭英祥就坐火车到凯里市,在凯里我们没有找到小姐,我们就从凯里火车站坐火车到贵定县,到贵定县城是早上8点过钟,我们吃了点东西就在贵定县城浙江大酒店开了一间房,开房时用的是我在湖南找的一个身份证登记,开的房是8802号房间。我们一直在房间睡到晚上,彭英祥出去没有找到小姐后就回到房间,我就一个人到老板街一家美容院找了一个30岁左右的小姐,价格谈成300元钱包夜,谈好价钱后我就直接拿了300元给那个小姐,就带那个小姐到浙江大酒店8802房间。彭英祥就出去了,我就和那个小姐发生性关系。10多分钟后彭英祥就回到房间,我们3人就一起去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和小姐回到房间,彭英祥没有回房间,我和小姐在房间又发生了性关系,这时彭英祥回到房间,我就和那个小姐吵了几句,她就准备打电话给她的老板,我就发火了,我从包里拿了一把玩具枪出来,准备吓唬那个小姐,她看见我拿了一把枪出来,心中害怕了就和我继续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就叫那个小姐把身上值钱的东西拿出来,小姐就把戴的铂金戒指、戴在手上的用红线串的黄金转运珠和脖子上的钯金项链拿下来拿在我手上,把她一个白色的苹果4S手机和1200元现金拿给我。我怕那个小姐等我们走之后打电话叫人追我们,我就叫彭英祥先下去等我,然后用房间里面的电话线把那个小姐的双手从后面捆起,不给她动,我还叫她不要乱说话,我就走了。我和彭英祥就打了一个的士出租车到贵阳,到贵阳后我们找了一家典当行,把那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卖得900元,铂金戒指卖得616元,铂金项链600元,黄金转运珠800元。

6、彭英祥供述,6月13日早上7点过钟我们从凯里坐车到贵定,在贵定浙江大酒店开了个房间,我们就在房间睡觉到晚上11点过钟,盖鹏就出去找小姐,我在房间等着。过了大约四、五十分钟盖鹏就带了一个小姐回来,我就到宾馆外面等着,盖鹏就和小姐在房间发生性关系;然后盖鹏就打电话给我,我们3人一起到宾馆后面吃宵夜。吃过宵夜我们3人回到房间,我就在另一张床上睡觉盖鹏就叫小姐给他服务,当时我睡得迷迷糊糊的,那个小姐不愿做,盖鹏就发脾气骂她,并拿出玩具枪抵着吓唬小姐,接着又和小姐在那里吹牛,然后我就睡着了。一直到6月14日凌晨3点钟左右,盖鹏就叫醒我,给我使了一个眼色,我就上厕所假装接电话,出来我就跟盖鹏说:“走了,他们叫我们过去有事”。盖鹏就说:“她看见我们拿枪了,不怕她报警啊”?我说:“叫她把东西拿出来,等我们回来了再把东西退给她”;然后那个小姐就把戴的项链和戒指取下来,和她白色的苹果手机拿给盖鹏,因为之前吹牛的时候那个小姐说她有1200元现金,我就跟盖鹏讲叫她把现金拿出来,等我们回来再退给她。那个小姐就从她包里把现金拿出来放在床上,我就当面点了一下钱,一共是1200元,然后我把钱揣在身上,手机、项链、戒指盖鹏放他包里,我把房间的电话线扯丢在床边,就提着包下楼去叫的士车,我在宾馆大门口叫了车,打电话给盖鹏叫他下楼,我们就叫出租车送我们到贵阳,所抢物品在贵阳卖得3200元。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鹏、彭英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后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盖鹏提出犯意,并积极寻找被害人,具体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全部案件负责;被告人彭英祥作用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彭英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一把(已坏),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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