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为由未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贵定县公安局释放。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在贵定县德新镇绿豆坪附近的公路上滋事拦截过往车辆,妨碍车辆通行。贵定县公安局德新派出所民警黄某某接110指令后,带领协警杨某甲赶到现场处置。在劝说被告人陈某甲的过程中,陈某甲仍拦阻车辆,并捡垃圾袋砸黄某某及杨某甲,杨某甲被垃圾袋中的酒瓶砸伤,后被告人陈某甲继续冲上前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鼻部当场出血,而后被告人陈某甲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贵定县公安局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黄某某、杨某甲的医疗费用2600元,取得了受害人黄某某、杨某甲的谅解。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及杨某甲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上诉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杨某甲陈述,证人陈某乙、杨某乙、韦某某、邹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某、杨某甲的病历、受伤的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喻 正 勇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兴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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