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3月2日止。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个体户。因涉嫌抢夺犯罪,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西门半坡时,被告人许某某抢走被害人刘某甲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尔后交给被告人宋某某。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辩解没有与宋某某预谋。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预谋后,从云雾镇乘坐大巴车到贵定县城。二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西门半坡,被告人许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抢走刘佩戴的黄金项链一条,与宋某某在贵定县汽车站会合后二人逃回云雾镇。尔后将项链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3829元。案发后,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刘某甲。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乙、刘某甲丙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82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作案前预谋由许实施抢夺、然后由宋销赃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二人预谋从云雾到贵定实施抢夺犯罪的过程,且被抢的赃物由被告人宋某某藏匿的情节,故被告人许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连同新罪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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