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在贵定县云雾镇采用射杀的方式盗得村民的狗三条。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经预谋后,由刘某某租来一辆面包车后三人窜至贵定县云雾镇,采用弓弩射杀的方式盗得村民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家的土狗各一条。被当地村民发现后三人驾车逃跑,在云雾镇鸟王村关口寨被设卡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射杀的狗五条,弓弩一把,毒针十一支。经鉴定,盗窃的五条狗中,有被害人认领的三条价值1254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判决书、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125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应当不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弓弩一把,毒针十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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