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汉族。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经商量后实施盗窃,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种子公司6号门面,将门面的卷帘门强行撬开后由周某某进入门面内实施盗窃,曾某某在外放哨,共盗得香烟11条,其中中华牌香烟5条,遵义牌香烟2条,贵烟牌香烟、黄果树香烟、长征牌香烟、云烟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70元。

被告人曾某某供认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共谋实施盗窃后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窜至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种子公司6号门面,强行撬开门面的卷帘门,由被告人曾某某在外放哨,周某某进入门面内实施盗窃,共盗得香烟11条,其中中华牌香烟5条,遵义牌香烟2条,贵烟牌香烟、黄果树香烟、长征牌香烟、云烟各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77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为其赔偿了失主损失3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其同案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失主)李泽胜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有本院(2014)贵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坦白交代所犯罪行,系从犯,赔偿了失主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盗窃罪,应对其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家宏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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