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外号少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阿八),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09年2月13日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外号阿亮),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霞,被告人吴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某窜至贵州省凯里市、贵定县、龙里县的多个网吧内,多次盗窃他人手机。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三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
三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韦某某的辩护人宋晓霞的辩护意见是:部分被盗手机无发票,估计过高;有两份报案记录无报案时间,无法确定报案人是否被盗;韦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到案后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经发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韦某某系女儿生病,因生活所迫才临时起的犯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交当地村委会证明及出生证明证实辩护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某经预谋,由韦某某驾驶韦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桂GKK238的黑色丰田汽车,到外地网吧内盗窃手机。并商议由韦某某、吴某某在网吧内采用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趁人不备的方式盗窃手机,韦某某驾驶使用假车牌的车辆在外接应,三被告人先后在贵州省凯里市、贵定县、龙里县的网吧内盗窃手机,共盗得手机11部:
1、2014年10月13日14时至16时间,三人驾车先后在凯里市境内的多个网吧内实施盗窃。在凯里市步行街“骏马”网吧内,将被害人梁飞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3226元;在凯里市步行街“自由星空”网吧内,将被害人魏良军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07元;在凯里市步行街“兄弟缘”网吧内将被害人周美丽的一部三星I922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82元;在凯里市一网吧内将被害人代思学的一部小米2A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在凯里市清平北路“芳芳”网吧内将被害人袁秀芬的一部华为P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2元;在凯里市文化北路“星宇时空”网吧内将被害人石杰文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2元;在凯里市“网游天下”网吧内将被害人周彬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99元;
2、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三人驾车窜至贵定县境内,在城关镇“浪人旗舰店”网吧内,将被害人王钥琪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70元;在城关镇“浪人星空”网吧内将被害人王昊的一部三星牌I930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8元;
3、2014年10月13日19时许,三人驾车窜至龙里县境内,在龙里县“环球”网吧内将被害人孙飞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66元;在龙里县“地球网事”网吧内将被害人罗永春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1元。
经鉴定,被盗的手机11部,价值人民币28883元。案发后,11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同时收缴12部来历不明的各种品牌手机,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王钥琪、王昊、代思学、石杰文、梁飞、魏良军、孙飞、周彬、周美丽、袁秀芬、罗永春陈述,在网吧内上网时,均被一名男子从后面拍肩膀,问自己是掉了钥匙、现金或者身份证等物,自己回头去应酬男子后继续上网,然后发现自己手机被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张洪源证实:2014年9月29日许,一男一女到其租车行租了一辆车牌是桂GKK238号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当时男子没有驾驶证,是女子提供的驾驶证,女子叫蒙凤斌,男子作为担保人也在租车合同上签字,签的名字叫韦某某。
2、蒙凤斌证实:韦某某是我的微信好友,已经认识一年多时间了,2014年9月份的时候韦某某来找我玩,我就提议我们大家国庆节一起出去旅游,韦某某就说去租车旅游,讲他没有驾驶证,2014年9月29日,韦某某就和我一起用我的驾驶证在来宾市的一家租车行租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租车的3000元钱是韦某某出的,但是后来我的朋友不愿意去旅游了,我就没有和韦某某一起了,车子一直在他那里,后来我打电话给韦某某,电话里面他跟我说他和朋友一起旅游去了,直到车行的老板打电话给我,我和他一起来贵定公安局要车的时候才知道车子被扣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我和阿八在广西来宾赌钱输了很多钱,并且欠了别人很多钱,想到债主追得紧,我和阿八就商量出去偷东西来还债。我们想到在网吧偷手机来钱比较快,就决定用我租的车子到外面偷手机,因为我和阿八都没有驾驶证,就想找个会开车的来接应我们。之后我和阿八遇到了朋友阿亮,我们就跟阿亮讲了去偷手机还钱的事情,阿亮听了以后就同意和我们一起做。商量好以后,我就花了500元钱做了两副假的车牌,一副是贵A开头的,一副是云A开头的。我们在2014年10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就从广西来宾出发了。
我们本来打算是到桂林作案的,但是走错路到了广西宜州,到宜州的时候是下午17时左右,阿亮就开车在宜州市内窜了40多分钟,在宜州我和阿八窜了5、6个网吧(网吧的名字我没有注意看),都是阿亮开车接应我们,我和阿八到网吧里面看见上网的人员手机放在他们电脑桌上,于是我和阿八的其中一个就以上网人员的东西掉了或者向上网人员问路为由转移上网人员的注意力,另一个人就趁机拿走上网人员的手机,我们用这种方法在宜州市这5、6家网吧之内盗走了大概6、7个手机,因为偷得比较多,我记不清楚具体偷得的是什么牌子和手机的数量了,我也记不清楚我和阿八是谁分散的注意力,谁拿的手机。
离开宜州市以后,因为怕被查到,我和阿八就在去河池的路上换了事前准备好的其中一副假牌照(贵A开头的,具体牌照号我记不清楚了)。换好牌照我们就顺路到了广西河池境内,到河池的时候大概是晚上7点过钟,在河池我们也窜了5、6家网吧,也是偷了6、7个手机,也记不清楚网吧的具体名字和偷得手机的具体特征。
在广西河池偷得手机以后我们没有停留,直接将车子开到了贵州凯里,到贵州凯里的郊区我们就换上了另一块假牌照(云A开头的),然后我们进入凯里市区已经是10月13日凌晨2点钟了,于是我们就找了一个宾馆休息,到了中午1点钟左右的时候我们起床吃了点东西,然后我们就开车在凯里市里面逛了2、3个小时,窜了8、9家网吧,大概偷了5、6个手机,因为手机的数量多,所以我也记不清楚手机的具体特征了。
得手之后我们三个就迅速离开凯里市,然后就顺路到了贵定县。到贵定大概是下午5点钟左右,我们三个在贵定城里面找了两个网吧,在其中一个网吧内看见一个男生的手机放在桌子上,然后我就假装坐在这个男的身边上网,之后阿八就走到这个男的后面拍了这个男的肩膀,这个男的转身后,我就迅速将这个男子的手机拿走了。接着我们又窜到另一个网吧,看见一个女生的面前有一个苹果手机,于是我就坐在女生右边假装上网,之后,阿八就走到这个女生左边去拍这个女生的肩膀,然后这个女生就朝阿八看过去,我看见这个女生的注意力已经被转移开了,于是我就迅速将她的手机拿走,然后我和阿八就迅速离开网吧驾车离开了贵定,到了一个叫龙里的地方。到了龙里以后我们又到县城里面的窜了一下,窜了两个网吧,在其中的一个网吧内,我和阿八发现了一个上网人员面前有一部手机,我就假装和这个上网人员讲话,这个上网人员转身和我讲话的时候,阿八就将这个人的手机拿走了。
我们在龙里得手后,就商量到贵阳找一个朋友玩,所以我们在贵阳市花溪的一个宾馆休息,然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2、吴某某供述,大概是一个星期以前的一天,我和少爷、阿亮在老家的时候就互相邀约,因为我们身上都没有什么钱,所以大家就一起讲到外地偷手机。到了10月12日中午的时候我就跟少爷、阿亮讲我们开车往贵州走,他们两个同意后,我们就开起少爷手上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往贵州方向走。车子的车牌具体是好多我记不清楚了,但是我记得是云A开头的,这个云A开头的车牌是假的。
我们在广西宜州市、广西河池市、贵州贵定县、贵州龙里县盗窃过手机。我和少爷是采用一个转移上网人员注意力,另一个人趁机下手偷手机,阿亮负责开车在网吧外面接应。我们驾驶的丰田轿车的排挡杆里的23部手机,有四部是在贵定和龙里偷的,其余的19部是在广西宜州市、河池市偷的。在贵定偷的一部是三星触屏手机,一部是白色苹果5S手机,在龙里偷的是两个黑色触屏手机,其他手机的特征我记不清楚了。
3、韦某某供述,大约是10月初的一天,我在来宾市和吴某某、少爷一起玩的时候,就和吴某某他们两个说过,让他们如果有好工作就介绍我做,我有驾驶证会开车。过得4、5天的样子,少爷就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和他们一起出去找钱,我只负责开车,如果找到钱,每天就给我500元钱,我听了以后就同意了。然后少爷和吴某某就开了一部车牌号为云A6Z182号的丰田卡罗拉轿车来我家找我,当天下午3点钟,我就开着车从来宾市上了高速。在车上吴某某告诉我往贵州方向开。在广西河池的时候,少爷和吴某某将这辆车的牌照换成了贵A的牌照,具体号码我记不清了,一直开到贵州凯里的时候,他们又把车牌号换成了云A的牌照,具体号码我记不清了。
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我看见他们都是在网吧下车,并且每次回来都拿有不同的手机,我才知道是来偷手机的。我们在广西宜州市、河池市,贵州凯里市、贵定县、龙里县都偷过手机。我就是开车负责接应吴某某和少爷,因为我没有跟他们一起到网吧偷手机,所以具体他们怎么偷手机的我不清楚。轿车上查获的23部手机都是少爷和吴某某在网吧偷来的手机,然后藏在那里。少爷和吴某某应该是要将这些手机拿去卖。
四、书证。
1、11部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或证明证实,被盗手机购买时间和价格。
2、扣押、发还物品、笔录及清单证实,案发后,11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车辆中收缴12部来历不明的各种品牌手机,予以扣押;将作案车辆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五、鉴定意见。
被盗的11部各种品牌手机价值28883元。
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吴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83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与吴某某因赌博经济困窘后,产生盗窃犯意,邀约被告人韦某某参与作案,为逃避打击,租用车辆,购买并使用假车牌流窜到贵州省各地大肆作案。查获的被盗手机中,尚有12部未能找到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各自分工,均积极参与,故不分主从犯处罚;但被告人韦某某与吴某某亲自实施盗窃,二人作用大于被告人韦某某。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查获的赃物,多方寻找被害人,并根据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凭证和陈述,聘请专业鉴定人员某某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定鉴定程序,应予采纳。故辩护人所述“韦某某系初犯,因生活所迫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赃物估价较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与不能其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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