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某某、石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小名小平),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小名小扬),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石某某乘坐同案犯王啟恩(已死亡)驾驶的贵HY2576蓝色比亚迪轿车,窜至贵定县铁厂乡摆佐寨路段,用事先准备的弓弩和毒针将三只土狗毒死后盗走并准备运往都匀销售,途经麻江县境内被麻江县公安局坝芒派出所民警设卡查缉抓获。经鉴定,盗窃的三只土狗价值人民币1639元。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石某某乘坐同案犯王啟恩(已死亡)驾驶的贵HY2576蓝色比亚迪轿车,从都匀出发,窜至贵定县云雾镇(原铁厂乡)摆谷村摆佐寨路段、东坪村大坪子路段,用事先准备的弓弩和毒针将三只土狗射杀、毒死后用车运走。途经麻江县坝芒乡瓮城村瓮兴组时,被正在设卡进行治安检查的麻江县公安局坝芒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弓弩1把、毒针14只及被射杀的3只狗。经鉴定,盗窃的三只狗价值人民币1639元。

另查明,贵HY2576蓝色比亚迪轿车属同案犯王啟恩的哥哥王啟能所有。王啟恩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1月14日死亡。收缴的三只狗已被贵定县公安局昌明派出所民警掩埋。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3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犯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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