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到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永飞(另案处理)窜至盘江镇双龙井盗伐二六厂马尾松6株,活立木蓄积2.5131立方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永飞(另案处理)窜至盘江镇双龙井盗伐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马尾松6株。经鉴定,活立木蓄积损失2.5131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袁某某供述:2014年11月2日中午,我和袁永飞商量去砍双龙井的树子卖。下午4点过钟我们就到双龙井坡上用袁永飞带的油锯锯树子,一直锯到晚上10点过钟时被人发现。被发现后我们从山上下来,就在我们开来的面包车旁边被派出所的抓了。那天晚上我们共锯了6棵松树。
二、证人证言。
袁永飞证实:2014年11月2日下午4、5点钟,我和袁某某到双龙井砍了二六厂的6棵松树,并裁成2米的原木。油锯是我带来的,砍到晚上10点过钟,树子还在山上,我们准备晚上搬下来装车然后拉到二六厂去卖,在下山时被派出所的抓了。
付强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接到木材加工厂电话说有人在山上锯树子,我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后就打电话报盘江派出所,时间在19时37分左右。派出所的到现场后我们就商量怎么抓人,后我发现山上有两个灯光,我们就用灯光把他们追下山来,在他们的面包车旁被民警抓获。被盗伐的山是我们公司(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被砍的林木我们请人从山上搬下来卖给了我们公司内的木材加工厂,约1方多,卖了600多元。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经袁永飞、袁某某2014年11月3日指认,作案现场位于贵定县盘江镇双龙井二六厂内。
四、林木损失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盗伐林木致活立木蓄积损失为2.5131立方米。
五、书证及其他证据。
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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