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底,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采取以物抵债形式以3800元购买窑上乡大塘村廖某某家位于金竹坡责任山的林木,2014年5月,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销售,得款二人平分。经鉴定,活立木蓄积33.36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供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定县窑上乡大塘村村民廖某某系被告人罗某某之舅,2013年12月,廖某某因治疗妻子腿伤向罗某某借款2000元。2014正月,廖某某因无钱归还,遂以自家位于大塘村金竹坡老屋基(地名)责任山上的林木抵账。被告人罗某某和罗某某商议合伙做木材生意,二人跟随廖某某上山看了山界,并将界内树价谈成3800元,抵2000元借款,余款1800元待廖某某建房时二被告人以建筑材料抵账。2014年5月后,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未经采伐许可,雇人分三次将树木砍伐销售,得款二人均分。经鉴定,砍伐马尾松67株,活立木蓄积24.3282立方米;枫香34株,活立木蓄积9.0398立方米;共计33.36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一致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桩指认检尺记录、林木蓄积损失调查报告、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人廖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林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合伙购买他人责任山林,无证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33.368立方米,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犯从犯处罚。二被告人均坦白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康谊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周光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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