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42岁,贵州省贵定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及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与韦某甲发生争执,用水果刀刺伤韦某甲致其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医疗费、交通、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00元。并提交医疗票据八张证实住院花费事实。

被告人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寨邻韦某乙家饮酒,因其饮酒过多被被害人韦某甲拉回家,拉至韦某甲家房屋旁一巷道时,韦某甲认为韦某甲骂自己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韦某甲的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甲腹壁锐器贯通伤达到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微伤。

被害人韦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一定的医疗费。案发后,该村村委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4年11月19日16时我在韦德成家喝了两个半碗酒,18时我去韦某乙家送礼,在韦某乙家又喝了两个半碗酒,之后我又去甘天芬家喝了两个半碗酒。20时许我从甘天芬家出来,在韦某乙家旁边遇到韦某甲,我走路一摇一晃地碰到了韦某甲,我就说你在这里挡什么鬼,韦某甲就说“你再啰嗦,啰嗦我就打你了”,我就从我的上衣口袋里摸出钥匙上挂着的小刀来,右手打开小刀,韦某甲当时没有发现我拿刀,我用左手的刀捅向韦某甲的肚子上,韦某甲用双手抓住我的双手拉扯,大声喊“妈妈,我被韦某甲杀了,快来”。韦某甲的的母亲来了后说“某某搞不得”,然后就把我的小刀收了,我趁乱就跑了。之后我就去了猴场堡的一个旅社内躲了一晚,贵定县城关镇煤灰坡我二姐家躲了一个星期,我打听没有人来找我,就回虎场韦家庄来了。村委会的人调解时我说先付2000元钱的医药费,过年后我打工再给2000元,韦某甲不同意,最后没有达成协议,就一直拖到现在。

2、被害人韦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9日,我兄弟韦某乙进新房办贺房酒,韦某甲也在。当天22时许,韦某甲酒醉后坐在炭火那里骂人,我就上去拉韦某甲喊他明天再来吃,我拉着他的左手刚出我家门口大约5米远,韦某甲右手不知从哪里拿出什么东西刺向我的肚子,我眼睛不好,晚上看不清,只觉得肚子痛,我用手抓住韦某甲的双手,发现韦某甲的手里有一把刀,刺进了我的肚子,我双手用力,就把韦某甲刺进我肚子里的刀弄断,刀断在我的肚子里,我就喊,韦某甲杀我一刀了,韦某甲听到叫声后就跑了,我母亲听到后就叫我兄弟韦某乙跑过来,我兄弟看我肚子有血流出,就背着我向医院跑去医治。是一把水果刀,大约长10公分,宽1公分,是银白色的,我被杀伤在心窝下面,只被杀一刀。当时被杀没有人在场。

3、证人韦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9日,我家贺房酒,当晚将近22时许,我与亲友在家中吃饭,听见我哥在叫唤“林发(小名),快来,我被杀了”,我听见后赶紧从家中跑出来,在我家门口的巷子里,我碰见我哥坐在地上,另外一个叫韦某甲的(小名海林,绰号月亮)朝对面跑开了10多米远,我立即把我哥从地上扶起来,背上他送到中医院治疗。我哥韦某甲是被韦某甲杀伤的,凶器是韦某甲随身携带的小刀,这把小刀是一把折叠的不锈钢小刀,刀叶已经折断,当时我哥交给我半截刀叶,我在现场找得刀身,上面还有一串钥匙。

4、证人岑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我在家准备睡觉,我听到有人在我家房后骂人,大约半小时后我听到我儿子韦某甲叫喊“林发我被韦某甲刺伤了”,我听到后开门出去,看见韦某甲一只手抵在我儿子韦某甲的肚子上,韦某甲背靠着墙,有血滴在地上,我就跑去叫我的儿子韦某乙,韦某乙跑过来后到现场,韦某甲不知跑去哪了,韦某乙就背着韦某甲往医院跑去,我在地上发现了一把小刀,我就捡起来放在杯子里,第二天拿给韦某乙交到派出所。

5、鉴定意见,证实韦某甲腹壁锐器贯通伤达到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微伤。

6、住院记录、身体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后韦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身体受伤部位、伤情情况。

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持刀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认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医疗费4223.63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5223.63元,本院酌情支持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经济损失5300元。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李 另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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