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秦定刚在昌明开往羊场的中巴车上扒窃得被害人郭某某804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秦定刚(在逃)经预谋后各自携带凶器,在昌明开往羊场的一辆中巴车上,由被告人覃某某负责掩护,秦定刚用刀片将被害人郭某某裤子口袋划烂,扒窃得现金8040元后二人在云雾镇下车。被害人郭某某下车时发现被盗即邀约同行的亲友在云雾镇搜寻,在一商店内将二人抓获,秦定刚摸出随身携带的凶器恐吓抓捕群众,并扔下扒窃所得钱财中的4400元后逃走。被告人覃某某被群众扭送公安机关,并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牛角尖刀一把。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秦定刚扔下的4400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甲、岑某某、罗某乙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8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在与秦定刚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应当不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凶器牛角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周 光 玉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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