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昌莲、蔡仲祥等聚众斗殴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雷昌莲, 1994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 汉族, 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杨富, 1995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仲祥, 1996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 汉族, 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汉族, 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张勇。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昌莲、蔡仲祥、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欧阳西香、李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仲祥,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龙里羊场中学学生袁奇雪将向同班同学班福香借的电瓶车摔坏,双方电瓶车修理费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雷昌莲便邀约被告人陈杨富来帮忙打架。当日16时许,陈杨富从龙里邀约了蔡仲祥、唐某某(17岁,不起诉)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到龙里羊场与雷昌莲邀约的人汇合。陈杨富在电话中与班福香的男朋友王有富(15岁)约好见面在点。王有富随后找到被告人郭某某(17岁)帮忙,二人又各自邀约了陈某某、宋尔辉(男,17岁)、尤昌辉(男,17岁)等二十余人准备打架。当晚23时许,郭某某和王有富带领邀约到的二十余人携带木棒、木板等工具先到达约定的地点云雾镇江比路口;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仲祥带领邀约到的二十余人携带跳刀、菜刀、钢管、木棒等工具随后赶到。双方见面后,陈杨富和蔡仲祥等人手持工具冲向对方,蔡仲祥还叫本方的人把衣服脱掉以免误伤。郭某某等人见状后随即逃跑,陈杨富和蔡仲祥等人在后面紧追。在混乱中,被害人陈某某、宋尔辉被被告人陈杨富用跳刀刺伤。经鉴定:陈某某臀部刀剌伤、盆腔贯通伤致直肠破裂、腹部损伤致肠瘘、中度失血性休克之伤可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宋尔辉左背部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杨富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昌莲、郭某某、蔡仲祥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出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仲祥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47990.64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陈某某被害后在医院治疗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票据、相关的医疗病历证明及交通费用票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杨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力赔偿。

被告人雷昌莲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对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出去以后进行赔偿。

被告人蔡仲祥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 ,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应该赔,但不应赔那么多,愿意请家里代赔二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雷昌莲因其侄女袁奇雪与班福香为电瓶车修理费产生矛盾,电话邀约被告人陈杨富,叫陈找人到贵定县云雾镇打架。下午16时许,陈杨富邀约了被告人蔡仲祥等十余人携带跳刀等凶器赶到龙里县羊场镇雷昌莲家吃饭喝酒,并在电话中和王有富(15岁)约好在打架地点。王有富便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并要郭找些人来帮忙打架。被告人郭某某邀约了宋必伟、杨长松、罗杰、罗新、瞿杰等人,与王有富邀约的陈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棒、木板等工具到贵定县云雾镇江比村路口等待对方。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仲祥等十余人携带跳刀、菜刀、钢管、木棒等器械到达该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陈杨富手持跳刀指着王某某等人问:“刚才是谁在电话里骂我,站出来”,因无人应答,被告人陈杨富便喊:“兄弟们,打”, 被告人蔡仲祥喊:“龙里的人把衣服脱下以免伤到自己人”,后陈杨富和蔡仲祥等人便手持跳刀、菜刀,钢管、木棒等凶器冲向王有富等人,王有富及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见状便各自逃散。陈杨富和蔡仲祥等人在后面紧追。在混乱中,被害人陈某某、宋尔辉被被告人陈杨富用跳刀刺伤。经鉴定:陈某某臀部刀剌伤、盆腔贯通伤致直肠破裂、腹部损伤致肠瘘、中度失血性休克之伤可达重伤二级;被害人宋尔辉左背部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杨富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受雷昌莲邀约打架的事实经过,但未如实供述是其将陈某某杀伤的事实,并谎称陈某某是蔡仲祥所伤,但在侦察结束前至开庭审理中均如实供述了是其将陈某某杀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系农村人口,受伤后在住院医院治疗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81天,支付医疗费用97347.16元,并由其家人照看护理。案发后,被告人陈杨富家人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000元,雷昌莲家人为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庭审结束后,郭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二千元。蔡仲祥家人为其交纳二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雷昌莲供认了邀约被告人陈杨富及“小林”等人到贵定云雾江比打架的经过。

2、被告人陈杨富供认了受被告人雷昌莲邀约后邀约被告人蔡仲祥等人到贵定云雾江比打架的经过,并供认了自己用刀子将被害人陈某某刺伤的事实。

3、被告人蔡仲祥供认了受被告人陈杨富的邀约到贵定云雾江比持刀和锄头把参与打架的经过。

4、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了受王有富邀约后自己邀约了宋必伟、杨长松、罗杰、罗新、瞿杰等人,与王有富邀约的陈某某等二十余人携带木棒、木板等工具到贵定县云雾镇江比村路口准备打架的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了与郭某某一同到长寿寨后又同莫家荣一同到江比以及被他人打伤并用刀子刺伤的经过。

三、证人证言。

袁奇雪、班福香、杨光美、杨光兰证实了班福香借车给袁奇雪骑,因车损坏,向袁的奶奶要了一百元修理费,袁认为只应给五十元而发生纠纷以及发生打架的经过。

王有富证实其女朋友班福香将自己的车骑出去后借给袁奇雪骑,因车损坏,一同向袁的奶奶要了一百元修理费,袁认为只应给五十元而发生纠纷以及自己邀约他人并叫郭某某邀约别人打架以及发生打架的经过。

郑福星证实受袁奇雪及雷昌莲邀约参加打架斗殴的事实经过;证人班某某、王某某、岳某某证实参与打架斗殴的经过。

罗杰、宋必伟证实受郭某某邀约去参与打架以及发生打架的经过。

宋尔辉证实参与打架的经过以及是郭某某在电话中与对方约到江比打架的事实。郭启良证实:王有富告知郭某某被人打并同郭某某商量邀约人打架斗殴,郭某某就邀约人参加打架斗殴以及发生打架斗殴的经过。

莫家荣证实与陈某某一同到江比路口准备参加打架的情况。

证人唐某某证实受陈杨富邀约驾车带人来贵定打架,并证实陈杨富等人持有刀且陈杨富称将一人杀伤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陈俊贤臀部之伤系重伤二级,宋尔辉左背及左上肢部损伤为轻微伤。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陈杨富、雷昌莲、蔡仲祥对参加打架斗殴的达凯、老蔡、老B、小陈、小蔡、杨太红、达凯、杨太兵、陈聪进行辨认;蔡仲祥对小陈的姐姐即被告人雷昌莲、唐兵、小陈进行辨认;郑福星对小陈、达凯、老B进行辩认;陈杨富、雷昌莲、蔡仲祥、郭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辩认;袁奇雪、王有富、唐某某对打架斗殴现场进行辩认。

六、收条:证实被害人家收到班某某家赔偿款1000元、岳某某家1000元、雷昌莲家2000元、王有富家5000元、袁奇雪家2000元、陈杨富家1000元、班福星家1100元、王某某家800元、唐某某家2000元,合计15800元。

七、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12张,交通费用票据19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昌莲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是本案主犯,应对全案承担责任,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在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二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富受被告人雷昌莲邀约打架后,又邀约被告人蔡仲祥等人并积极准备打架斗殴的器械及刀具,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杀伤,造成重伤二级,其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千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仲祥受邀约打架后,积极参加并持械(凶器)斗殴,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幅度内处罚;但其是从犯,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邀请后积极邀约他人并积极参加打架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范围内处罚;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补偿被害人损失二千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昌莲所犯罪名的认定不当,予以更正;对陈杨富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对被告人蔡仲祥、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提出赔偿请求中:医疗费97347.16元应予赔偿,其交通费用504元不能说明支付原因,不予判赔,但可酌情判赔其父母往返护理及其出院时的交通费用300元,其护理费用按住院期间和护理人员(是其父母轮流护理,以一人的服务行业收入28224元)工资收入计算赔偿(28224元÷365天×81天)即6263.40元,其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天×30元=)2430元判赔,其营养费可以其住院期间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为(81天×30元=)2430元判赔,其误工费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工作收入,故可按农业年均收入30850元计算全额支持其诉请为19017.12元,总计应支持金额为127787.68元,扣除蔡仲祥给付的2万元及雷昌莲家给付的2千元和陈杨富家给付的1千元,总计应判赔金额为104787.68元,对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昌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杨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蔡仲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雷昌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陈杨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788.00元,被告人蔡仲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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