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其好友李艳平在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狮子岩组向王某某购买得一幅山林,并办理采伐证。采伐期间,被告人擅自将向兰某甲购买的未办理采伐证的山林一并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2.7266立方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惩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向贵定县新铺乡村民兰某甲购买了位于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狮子岩组炸药库对面的山林一幅,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马尾松林木61株。2014年11月12日,在运输途中被林业部门查获。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2.7266立方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供认不讳,有证人兰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兰某乙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收据、林权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向林木所有人购买林木,在未取得砍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马尾松林木,经鉴定活立木蓄积达22.726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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