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7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赵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25号附20号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杜焘、宋庆学、余凤祥、肖金龙吸食海洛因。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惩处,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他们自己跑到我家里的,我不晓得他们是来搞哪样的,我没有容留,我的房子是租给一个姓陈的住的,是姓陈的喊他们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25号附20号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杜焘、宋庆学、余凤祥、肖金龙吸食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14年9月至10月8日期间,老宋在我家吸食毒品三四次左右,杜焘在10月8日当天就在我家吸食毒品,余凤祥在我家吸食过一二次。肖金龙在我家的厕所吸食过一二次。10月8日老宋在我家吸食毒品的时候我也吸了二口。

2、肖金龙证实:2014年9月20日起,我在贵定县城关镇花果路王东东家跟小白买海洛因,买后就在王东东家吸食。我共去过四次,每次吸食时王东东都会跟着吸食几口。有一些人会从购买的毒品里分一小点给他。

3、宋庆学证实:王东东跟我说有个卖毒品的租他家房子住,于是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我就找王东东帮买海洛因。我买海洛因后就在他家吸食,且王东东都会跟着吸食几口。从2014年10月4日起,我每天都会去王东东家吸食毒品。10月8日,我到王东东家,拿了50元钱给一个男的,他去隔壁买回来了后,王东东就把海洛因平分,我和王东东烫吸,那个帮我买海洛因的男的以注射方式吸食。

4、余凤祥证实:2014年10月,我在王东东家吸食过二次海洛因。

5、杜焘证实:2014年10月8日,我去花果路陈泽敏住处,买了50元的海洛因就到王东东的家里兑水后,注射进手臂里了。

6、罗正群证实:我的一个朋友租住王某某家,我去他家玩的时候看见宋老二、余凤祥、肖金龙、杜涛等人常在王某某家吸食毒品海洛因,他们吸食的海洛因都是跟陈泽敏购买的。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宋庆学辨认,王某某就是帮他购买并在他家吸食毒品的人。经肖金龙辨认,他吸食毒品的地方是在王某某家。

另有提取尿液笔录及贵定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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