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庭某甲,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庭某甲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家位于贵定县沿山镇新龙村大麦地瓦厂坡的山林一幅。2014年11月,庭某甲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上砍伐。经鉴定,共砍伐马尾松52株,活立木蓄积29.8132立方米。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判处,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庭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庭某甲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家位于贵定县沿山镇新龙村大麦地瓦厂坡的山林一幅。2014年11月,庭某甲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经鉴定,共砍伐马尾松52株,活立木蓄积29.8132立方米。2015年1月30日,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庭某甲供述:在2014年11月,我以5500元钱跟王华林买得一幅山,后叫我弟庭某乙、王某乙等人去山上砍树子,经林业局的人清点后我共砍了52棵马尾松。

2、证人庭某乙证实:大概去年11月中旬,我和我哥庭某甲、王某乙、旧治街上一个人去砍树子。

3、证人王某乙证实:去年11月初,庭某甲说他买得点树子,叫我去帮他砍。那天我和庭某甲和他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砍树子,后庭某甲拿得200元钱给我。

4、证人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庭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个人去帮他到巩固大麦地抬点树子,我就帮他找到都六乡良田村的一个人去帮他。

5、证人王某丙证实:我们寨上的一个女的说要卖树子,我就电话告诉庭某甲,后面的事是他们自己谈。

6、证人王某甲证实:因我儿子在浙江骑车碰倒人,要钱赔,就跟王某丙说想卖点树子。后王某丙联系庭某甲,庭某甲来看树子后我们讲成4500元,他给我钱后我就去浙江了,他好久砍的树子我不知道。

7、贵定县林业局就沿山镇巩固兴龙村大麦地林木蓄积损失调查报告证实:庭某甲砍伐的林木共52株马尾松,总蓄积29.8132立方米。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庭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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