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标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贵标(曾用名王一),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2007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乙(曾用名王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标、王某甲、王某甲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贵标、王某甲、王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标、王某甲、王某甲乙、与王兴福(在逃)密谋盗窃后,2014年11月6日驾驶租用的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贵JN6387),从丹寨县出发途径都匀到达贵定县昌明镇,在贵定县昌明镇驾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后发现被害人驾乘的黑色宝马车,于是四人采取驾车跟随的方式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郑学惠离开后,由王某甲、王贵标下车观察。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铁棒将受害人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将郑学惠放于副驾驶室内的手提包盗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将包内的现金195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取走,将手提包丢弃于贵定县旧治镇水厂附近的河道中。四人驾车返回丹寨县后,王贵标将所得的酷派手机占为己有(该手机事发后被王贵标丢弃),并将盗窃所得的现金1950元人民币分给王某甲、王某甲乙、王兴福。经鉴定,四人盗走的酷派手机、巴利牌手提包、LV钱包价值人民币3835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贵标、王某甲、王某甲乙、王兴福(在逃)密谋盗窃后,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贵标、王某甲乙在贵州省丹寨县县城内的友谊租车行用王某甲乙的驾驶证租了一辆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贵JN6387)。王某甲同时准备了铁棍及手套。租到车后,四人开车从丹寨县出发途径都匀到达贵定县昌明镇,并驾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发现被害人驾乘的黑色宝马车,四人遂采取驾车跟随的方式尾随被害人伺机作案。被害人郑学惠驾车行驶至昌明镇同城化道路5号路段(文江村柿花树寨子口)时,将其驾驶的宝马车(车牌号川A577NZ)停放在该处并离开,同时将手提包放于副驾驶室内。四人见状,由王贵标下车观察,见有机可乘,电话通知其他人驾驶车辆前来接应。王某甲乙驾车停在宝马车旁边后,王某甲下车用随身携带的铁棒将被害人郑学惠的宝马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将郑学惠放置于副驾驶室内的手提包盗走。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的过程中,四人将包内的现金1950元人民币及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取走,将手提包丢弃于贵定县旧治镇水厂附近的河道中。四人驾车返回丹寨县后,王贵标将所得的酷派手机占为己有,并将盗窃所得的现金1950元人民币在扣除加油、租车、吃饭费用后,四人均分。案发后,王贵标将手机丢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供认不讳,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标、王某甲、王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8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车辆受损,且系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三被人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不分主从犯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贵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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