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29日释放。2009年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11月1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织金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耿某某以工地上购买木模板为名要求周建军将430块木模板送到旧治镇猛安村猛壤寨路口,支付定金400元。周建军将木模板运至工地后,耿某某要求将150块木模板下在路边,剩余的拉到昌明镇下货。到昌明后耿某某声称要钥匙借口逃离。与此同时,商春松将下在猛壤路口的150块木模板用耿某某事先雇请的宋合光的货车运送至贵阳三桥木材市场销售。经鉴定,木模板共值645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判处,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起诉,并发表了以下量刑建议:耿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耿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耿某某及同案犯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内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以工地上购买木模板为名要求周建军将430块木模板送到旧治镇,并支付定金400元。次日下午3时,周建军将木模板运至猛安村猛壤寨路口,耿某某要求将150块木模板下在路边,剩余的拉到昌明镇下货,到昌明后耿某某声称要钥匙借口逃离。与此同时,被告人邀约的商春松守候在猛壤路口的150块木模板旁,耿某某事先雇请的宋合光的货车按耿某某要求开到堆木模板的地方后,宋合光带起的小工唐定国将木模板装上货车,商春松也帮着搬运木模板。后宋合光开车至龙里时,商春松下了货车。耿某某打电话叫宋合光将货拉到贵阳,到贵阳三桥后,耿某某上了货车并叫宋合光将车开到木材市场,后将木模板卖给郑忠才,经鉴定,木模板价值645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耿某某供述:2014年10月,我和商平、小九六吃酒住旅社时,我跟他们讲以买材料为名,骗点在半路下货,然后卖成钱。次日我到龙里街上一家建材店,约定要430张木模板,讲好单价并下了400元定金。老板于第二天送货,我叫他下了150张在旧治猛安村猛壤寨路口,其余的拉到昌明后,我借口去拿钥匙下货,就开车跑了。我们跑到贵阳,把骗来的货卖到三桥上面一家回收店,卖得4500元钱。开了货车运费600元,他们二个分得700元,我分了1600元,其余的生活开销了。

二、证人证言

宋合光证实:2014年10月8日,我的车停在沿山街中间,有一个男的过来问我拉不拉货,且和他谈成从旧治拉到贵阳三桥600元运费。第二天下午,那个男的打我的电话,我开车去到猛壤寨路口,看到一个人站在一堆木模板旁,我和一起去的唐定国和那个人一起装好货后,我就开车到贵阳三桥,后到一个木材加工厂,那个男的给了我600元运费我就回去了。

唐定国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我和宋合光开车到旧治猛壤寨路口,路边堆着一堆木模板,有个人叫我和他一起装车,后给了我100元装车费。我和宋合光按他们的要求将木模板拉到贵阳三桥,下货后我们就回家了。

郑忠才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7时许,有个人打我电话问我要不要木料,我从家出去后看到货车上的木模板,后来以4500元跟他买了。

三、辩认笔录及照片

经周建军、宋合光、唐定国辩认,购买木模板并叫拉到贵阳的是耿某某。经郑忠才辩认,他是跟耿某某买的木模板。

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诈骗的木模板价值6450元。

五、书证及其他证据。

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侦查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了耿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耿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故对耿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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