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金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在盘江镇老陆冲盗伐马尾松8株;同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永荣在盘江镇双龙井,盗伐马尾松6株。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金某某窜至贵定县盘江镇红旗村老陆冲唐某某家责任山上,用油锯盗伐马尾林木8株,之后运至一木材加工厂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0049立方米。案发后,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退赔给唐某某。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永荣(另案处理)窜至贵定县盘江镇双龙井,盗伐贵州林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马尾松6株,二人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马尾松活立木蓄积2.513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金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韦某某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伐林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4.518立方米,被告人金某某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00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应当不分主从犯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社会风险评估,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周光玉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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