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共谋到贵定盗窃摩托车。当天13时许,二人乘火车到贵定后,窜到贵定县城关镇三小后一条小巷,趁无人之机,将周道祥停放在院坝内的至豪牌红色XH150型摩托车盗走,销赃得款后共同分赃,用于吸食毒品及个人挥霍。
2、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再次窜到贵定县城关镇金南大道“中科恒大城”施工工地1号楼附近,趁无人之机,将兰正开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红色QJ150-18A型摩托车盗走,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用于吸食毒品及个人挥霍。
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且发表了:黄某某系吸毒人员,邀约他人作案,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我没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与李某某没关系,是我一个人偷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有异议,黄某某偷那个车子的时候我没有在他身边。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有异议,李某某没有参与,对第2桩,李某某的作用很小,故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某到贵定偷车, 二人坐车到贵定后窜到贵定县城关镇三小后一条小巷,趁无人之机,黄某某将周道祥停放在院坝内的至豪牌红色XH150型摩托车(价值4000元)盗走,后二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回贵阳,并将摩托车销赃,黄某某拿了300余元给李某某。
2、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某到贵定偷车,二人坐车到贵定后,窜到贵定县城关镇金南大道“中科恒大城”施工工地1号楼附近,趁无人之机,黄某某将兰正开停放在该处的钱江牌红色QJ150-18A型摩托车(价值6060元)盗走,李某某在旁放哨,二人将车骑到贵阳销赃得款后共同分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
1、周道祥证实:2014年10月17日13许,我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至豪牌二轮摩托车停在贵定三小后面一居民住宅院坝内,之后我去旁边的工地上干活,约14时30分回到停车处,发现车被盗。
2、兰正开证实:2014年10月19日下午1点过,我将自己的红色钱江牌QJ150-18A型二轮摩托车停在中科恒大1号楼下面的空地上,到晚上6点过钟我去取车时,发现车被盗。
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7日,我邀约李某某来贵定偷摩托车,坐车到贵定后乱窜。中午12点左右,在贵定二中旁边一条巷子里面看见一辆红色杂牌摩托车,我就将车偷走,李某某在旁放哨,后我们二个将车骑回贵阳卖了,拿得300元给李某某。同年10月19日早上10点过,我邀约李某某来贵定偷摩托车,来到贵定后乱窜。下午3点左右,窜到贵定高速口以后往左边300米左右的一个工地,看见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我就将车偷走,李某某在旁放哨,后我们将车骑到贵阳卖了,李某某分得8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7日,黄某某电话邀约我来贵定偷摩托车,我们到贵定后乱窜,走到一学校后门的巷子里发现一辆红色大洋牌二轮摩托车,黄某某就去巷子里偷这个车,我走到铁路边等他,后黄某某打电话来后,我就到高速匝道口等他,销赃后黄某某拿了300余元给我。同月19日,黄某某又电话邀约我来贵定偷摩托车,我们来到贵定后,在一个建筑工地上,看见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我就在旁边约30米的位置等,黄某某偷得车后,我们骑车到贵阳,销赃后我分得800元。
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审讯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没有参与,黄某某也当庭供述系其一人所为,但从本案证据来看,黄某某电话邀约李某某来贵定的目的是偷摩托车,李某某明知来贵定的目的,且到贵定后李某某一直和黄某某到处乱窜,寻找可以偷盗的对象,偷盗该摩托车的行为虽系黄某某独立完成,但从整个案发过程及销赃分款情况来看,应认定李某某参与此桩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未参与此桩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的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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