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抢劫、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华,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4年10月30日被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临时寄押在临安市看守所,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华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华伙同张贵华、吕红军窜至贵定县盘江镇上落海的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罗发现后,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现金50余元;同日约3时许,三人窜至盘江镇文明中路“八妹”狗肉馆,盗得电视机等财物。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兴华伙同张贵华、吕红军(均已判刑)窜至贵定县盘江镇上落海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罗某某惊醒后发现,吕红军、王兴华便持刀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后,张贵华趁机抢走被害人现金50余元。同日凌晨3时许,三人窜至贵定县盘江镇文明中路“八妹”狗肉馆内,撬窗入室,盗得一台TCL42寸的液晶电视及一个装有失主胡某某本人存折、照片、户口本等物的皮包,经鉴定,被盗的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84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存折、照片、证件等物品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我和我一岁的儿子在我家开的超市货架后面的床上睡觉,听见有响声就醒来了。我看见灯已经被关了,三个人站在床边用三把西瓜刀指着我,其中个子较大的一个人说“不要动,我们只要钱,把钱拿出来”,我坐起来准备开灯,这个人用刀戳了我的手一下,我害怕他们伤害我和儿子,就说“外面的东西,你们喜欢什么就拿什么”,个子较大的就去翻我的床边,找了一会儿不知道拿出什么东西来,又去货架上找东西,之后他在外面喊了一声“走”,三个人就跑了。

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3年4月8日凌晨,2点半至6点期间,我家一楼客厅内的一台TCL牌42寸液晶电视被盗,我家是在盘江镇街上开饭店的,被盗后发现厨房的窗户被打开了。

3、同案张贵华证实,2013年某日一天和吕红军、王兴华邀约一起去盗窃,到沿山新路口后,快黑的时候我们到了一个山庄,偷了一台电视机,没有捆好摔坏了。在床下拿走两把刀。后来步行到沿山,顺着沿山至音寨的河边走,在路边一户有玻璃门的人家,我们将玻璃门扳开,发现是一家小卖部,找了半天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王兴华到后面找时发现一张床上睡着一个妇女,她可能听见响声后醒了,王兴华和吕红军就拿偷来的两把刀抵住她,不准她喊,她说要喝水,我拿水给她喝的时候就在她睡觉的地方找值钱的东西,我发现一个包,我拿着往外跑,他们两个也跟我跑了,到河边打开包来看,只有几十元零钱。

4、同案吕红军证实,2013年过年后认识张贵华等人,知道张坐过牢,他经常邀约我去偷东西,叫我帮他放哨,他负责偷,偷了以后分钱给我。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我,我们两人一起到盘江,凌晨一点钟左右,我们窜到音寨一家超市,我在路边放哨,张贵华扳开窗条爬进去,大约二十分钟他提着一个口袋出来了,我们顺着河边逃离了,他分了400元给我;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给我又叫我去偷东西,我到他家时发现他的另一个朋友“讨打”(王兴华)也在。快黑的时候我们坐车到盘江,然后跟着他们走,到一户人家的张贵华叫我和“讨打”在门口放哨,大约十多分钟他就出来了,拿一把刀给我,说只得这把刀。我们窜了一、两个小时后,来到音寨对面的一个寨子,张贵华去撬路边一户人家的玻璃门,我们就跟在他后面进去,发现是小卖部,我们就在货架上翻东西。这时“讨打”说“不准动”,张贵华就和我过去看,发现是睡在货架后面的一个妇女醒了,这个女的说要喝水,张贵华就出来拿了一瓶水给这个女的喝,后来我们就跑了。

5、被告人王兴华供述,2013年4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和张贵华、吕红军因为赌钱输钱了,张贵华就讲喊我们一起去搞点钱,意思就是讲去偷东西。我们三个人讲好晚上去偷东西,到凌晨一点钟的时候,我们三个就窜到盘江镇落海那里,我们来到大门是玻璃门的一家,张贵华就用起子将中间一道玻璃门撬开,张贵华进去了一圈又出来叫我们,当时他说叫我和吕红军注意,里面有人。我们窜进门去,左边一间是一个小超市,张贵华和吕红军就用手机的灯光照东西,就把这家的一个女的照醒来了,床上还有一个小孩是躺起的,那个女的醒来以后,吕红军就拿了一把刀出来,就跟这个女的讲“不许动”,张贵华当时也是站在这个女的旁边的,张贵华是否拿刀我现在记不清楚了。我还记得当时那个女的说她有心脏病,我就从货架上拿了一瓶酸奶给她,这个女的讲她不喝酸奶,后来我又拿了一瓶矿泉水给这个女的。我们有点害怕了,就顺着进来的门出去了,到大门的时候,我们就顺着大路往盘江方向跑,在跑的时候我问张贵华搞得东西没有,张贵华讲没有。

我们到了盘江街上,张贵华讲我们没有搞得什么值钱的东西,就讲在街上的一家狗肉馆偷东西,当时张贵华叫我和吕红军在门口跟他放哨,张贵华就一个人从灶台那里翻了进去,过得一会张贵华就用一块布裹着一部电视机出来了,我还记得张贵华从这家出来的时候分了两包中华烟给我,我们背着电视机走出盘江的时候,在马路边的弯弯处休息,当时还下小雨了,我们就把电视机藏在山坡上,空手回了贵定。第二天我打电话给张贵华问他电视机卖了没有,张贵华讲那个电视机已经被雨淋坏了。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华伙同张贵华、吕红军入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随即持刀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强行取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入室抢劫,应当在十年以上处刑;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吕二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分主从犯处罚,被告人王兴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兴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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