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小名肖某甲),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新场坝组村民。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罗某某到本村一地名“老猪转拐”的山林里砍柴,尔后肖某甲到自己山林里去砍柴,看见被害人罗某某正在砍自己山里的柴,双方就此事发生争执并抓扯,抓扯过程中,肖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扁担击打罗某某的上臂、腿部、肋部等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惩处,并出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罗某某系贵定县新铺乡晓丰村新场坝组村民。2014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罗某某到本村一地名“老猪转拐”的山林里砍柴,尔后肖某甲到自己山林里去砍柴,看见被害人罗某某正在砍柴,双方就此事发生争执并抓扯,抓扯过程中,肖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扁担击打罗某某的上臂、腿部、肋部等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罗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4515.8元。罗某某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共花医疗费1900元。罗某某在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肖某甲支付了2000元住院费用。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与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肖某甲赔偿罗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2 000元(包含肖某甲预付的2000元医疗费)。罗某某收到赔偿款后拟写一份刑事谅解书,要求法院不再追究肖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我去“老猪转拐”地方找柴烧,去后看见罗某某在砍我的山,我伸手去拉她叫她不要砍,罗某某挣脱我的手并用其手上的柴刀打我的左手臂,我就后退,边退时看见罗某某右手拿柴刀、左手拿木棍,我就用扁担打罗某某,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我在德新镇晓丰村新场坝砍柴时,肖老七站在我身后说山是他家的,为什么砍他家的山。我说这个山是我的,肖老七听到我的话后就用扁担打我的手和脚,将我打倒在地后,肖老七还拉起我的头发拖起走。当警察来后就把我送到医院来了。
3、证人胡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走出来看见罗某某坐在地上,肖某甲站在罗某某旁边,罗某某对我说肖某甲用棒棒打她,后肖某甲又和罗某某吵起来了,后肖某甲就去报警了。
4、证人胡某乙证实:当天下午我抬草回家,看见罗某某坐在我家门口大路边,罗某某跟我说肖某甲打她,肖某甲又跟我说罗某某砍他家的山,后肖某甲报警。
5、证人肖某乙、肖某丙、肖某丁证实:2006年的时候,我们组上的村民去修新场坝到谷木关的路,去参加修路的村民都可以参加分山林,肖某甲分得老猪转拐那片山林。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某为轻伤二级。
7、医疗发票证实:罗某某在贵定县中医院的住院费为4515.8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为1900元。
7、收据,证实罗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收到肖某甲的亲属赔偿款22000元(包含肖某甲之前预付的2000元医药费)。
另有报案记录、被告人肖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持扁担殴打她人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与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肖某甲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菊芬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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