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 1978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石启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石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哥冯某甲、朋友李孝明、罗新宏等人在昌明吃晚饭,席间饮酒。晚饭后罗新宏驾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送冯某甲、李孝明及被告人冯某甲回家。晚21时许,罗新宏将冯某甲、冯某甲送至昌明镇九百户村岩底下组,将车停在路中间,被告人冯某甲下车后邀请罗新宏等人到家中休息。此时被害人田某甲驾驶车辆途经该处,因罗新宏将车停在路中无法通行,便按喇叭示意前车让行,但被告人冯某甲却上前与田某乙理论,田下车后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致互殴,冯对田拳打脚踢,致田受伤,周围群众将二人劝开。当日晚上,田某乙被送到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左锁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冯某甲供认起诉指控事实,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以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一万元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与其兄冯某甲、朋友李孝明、罗新宏等人在昌明吃晚饭,席间饮酒。晚饭后罗新宏驾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送冯某甲、李孝明及被告人冯某甲回家。晚21时许,罗新宏将冯某甲、冯某甲送至昌明镇九百户村岩底下组,将车停在路中,被告人冯某甲下车后邀请罗新宏等人到家中休息。此时被害人田某甲驾驶车辆途经该处,因罗新宏将车停在路中无法通行,便按喇叭示意前车让行,被告人冯某甲却出言辱骂并与被害人田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甲先动手殴打田某乙,致双方互殴,冯对田拳打脚踢,致田受伤,周围群众将二人劝开。当日晚上,田某乙被送到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乙左锁骨远端骨折,为轻伤二级。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冯某甲供述:2014年8月25日晚上,罗老弟开车送我来到我家门口,停车让我下车,这时后面有一个面包车跟在后面,这个面包车就按喇叭,我就下车准备回家,随口讲了一句本地骂人语言,后面面包车的人听到我骂他们,面包车里面的人就下来,是一男一女,拉起我衣服,你骂什么骂,我衣服被拉住,我怕被打,我就先动手殴打对方,当时我在昌明喝酒了,我就拳打脚踢对方,至于打着什么部位我就不清楚了。他的伤应该是我打的。后来听说他的左肩锁骨被我打断了。现在我知道殴打他人的行为是错了,发生打架的第二天我到过都匀中医院看望过田某乙,并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后来田某乙回家后,去过他家看望过他一次,但没有支付医药费。除了原来先前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我另外愿意再支付20000元的费用。我愿意赔偿田某乙的医药费,我希望公安机关给我一个机会。

被害人田某乙陈述: 2014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我和我爱人周某某开车路过昌明岩底下,在我前面有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停着,挡住我们的去路。我离车子约6、7米远,我把车子手刹拉后,把远光灯调成近光,我按了一声喇叭。趴在前面的面包车上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就走到我车子旁边,敲我的玻璃,我把玻璃放下来后,这两名男子叫我开门,并骂我,我看到是醉酒的人我没说什么,我也没开。当时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就拉我的车门,当时我拉着车门,我的车门被这名男子给拉开,我也从车子被拉摔在地上,我起来后,我爱人周某某就下车来问拉车门的这个人,你为什么拉我家男的摔下来,和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一起的这个男的拉着我,我爱人刚说完话,拉我摔倒在地上的这个人就朝我爱人脸上打了一巴掌。我就骂拉我摔倒的这个人,你喝不得你少喝点,你连一个女的都打,后来这个人就逞过来打我,我就还手。后面另外来了一个男的,将我推在墙上,打了我眼睛一拳,并将我推倒在地上,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用脚踢我,我爱人周某某看到我摔在地上,准备拉我起来,这时喝酒醉的这名男子将我拉开,并踢了我爱人一脚,后来她被后面来的这名男子用手挤着脖子。后来旁边有人拉开了,当时我在我车子后面被打,我感觉我的左肩很疼起不来,我就爬到我车子的副驾驶旁边,后来我老丈人周青、周忠辉和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我靠在我车子副驾驶旁边,最后来的这名男子还来踢了一脚,后来被周忠辉给拉开了,后来不知道是谁报警,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我和我爱人被送到都匀中医院去了。我爱人周某某腹部被踢了一脚,颈部被挤伤,是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和后面来的男子造成的。我的左肩锁骨被打断,左眼被打一拳,锁骨是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酒醉男子打伤的;眼睛是后面来的一名男子殴打的;后来我趴在副驾驶室旁边被踢了一脚,踢在右边腹部,是后面来的那名男子踢的。当时打架的时候我还手了,但是当时我还没打到对方,就被打趴下了。打架时我没有使用凶器。我们不认识对方,也没有矛盾。冯某甲打我时没有使用凶器,只是拳打脚踢。被打的第二天我在都匀中医院住院,冯某甲来看望过我,垫付了10000元,我住院的医药费共计花费了30000元左右。直到我出院,冯某甲再没有来看望过我,也没有再支付医药费。我从都匀回来后,后期治疗是在昌明医院,所花医药费都是我自己垫付的。冯某甲也没有支付在昌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现在对于冯某甲,我就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证人周某某证言: 2014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我和我爱人田某乙开车路过昌明岩底下,我爱人田某乙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在我前面有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停着,挡住我们的去路,我们离车子约6、7米远。我爱人田某乙按了一声喇叭。趴在前面的面包车上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就走到我车子旁边,敲车的玻璃,田某乙把玻璃放下来后,这两名男子叫我们开门,并骂我们。我们看到是醉酒的人,我爱人田某乙没说什么,他也没开。当时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就拉我爱人田某乙驾驶座这边的车门,车门被这名男子给拉开,我爱人田某乙从车子被拉摔在地上。我爱人田某乙起来后,我就下车来问拉车门的这个人,你为什么拉我家男的摔下来。和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一起的这个男的拉着我爱人田某乙,我刚说完话,拉我爱人田某乙摔倒在地上的这个人就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爱人田某乙就骂殴打我的这个人,你喝不得你少喝点,你连一个女的都打。后来这个人就逞过来打我爱人田某乙,我爱人田某乙就还手,后面另外来了一个男的,将我爱人田某乙推在墙上打了他眼睛一拳,并将我爱人田某乙推倒在地上,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醉酒男子用脚踢他。我看到我爱人田某乙摔在地上,我准备拉他起来,这时喝酒醉的这名男子将我拉开,并踢了我一脚,后来我被后面来的这名男子用手挤着脖子,后来旁边有人拉开了。当时我爱人田某乙是在我车子后面被打,后来我父亲周青、周忠辉和派出所的就来了,当时我爱人田某乙靠在车子副驾驶旁边,左肩靠在车门上,最后来的这名男子还来踢了他一脚,踢在我爱人田某乙右边腹部。后来被周忠辉给拉开了,后来救护车来了,我和我爱人被送到都匀中医院去了。我只受了点皮外伤,田某乙的左肩锁骨断裂和左眼被打一拳,锁骨是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酒醉男子打伤的,当时我爱人田某乙倒在地上后就是先前趴在面包车上的酒醉男子用脚踢他,另外一个就打了他脸上一拳,我看清楚的。他们殴打我们的时候没有使用凶器,就是拳打脚踢。

证人冯某乙证言:昨天晚上,我听到外面很吵,我就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我出来看到我幺叔冯某甲和一男一女在相互用手打对方,我三叔冯某甲使劲拉着我幺叔冯某甲不让他和对方打架。同时我听到和我幺叔冯某甲打架的对方男女都在打电话,他们说喊人来,这时候我看到寨上的燕明逞上去打开始和我幺叔打架的那个男的,燕明把对方逞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女的,我立即回家打电话给我幺婶叫她回来,我说我幺叔和他们打架了。我又回到现场,我三叔把我幺叔拉到他家门口,我也去将我幺叔抱住,当时我幺叔准备逞上去殴打对方,我抱住他不准他去。我看到和我们寨上燕明发生打架的一个人受伤躺在地上,不知道怎么回事,他又站起了,当时站在旁边的人就把燕明和这个人给隔开了,对方男的不知道怎么搞的又倒在地上,后来救护车来将这名受伤的人送到医院去了。我看见燕明逞上前殴打对方男生。后来我听燕明讲,当时他是在劝架,对方一个女的先动手打了他,他就还手殴打对方的。

冯某甲证言:当天晚上,罗老弟开车送我们回岩底下,来到我家门口,罗老弟停车让我和我兄弟冯某甲下车。当时我们后面有一辆车子,我们下车的时候那个车子上的人在按喇叭,当时我和我兄弟下车,我兄弟又趴在车子上跟车上的人打招呼,罗老弟刚把车子启动开走,后面车的驾驶员就骂了起来,我兄弟掉头来找后面车子的驾驶员,我一看到后面的驾驶员和旁边的女的,我就立即认出是昌明街上姓周的女的和田某乙,我们和这个女的还是老表关系。这时我兄弟冯某甲和驾驶员田某乙拉扯起来了,当时我站在我家院坝里,我看情况不对,我就立即翻越我家围墙来到马路上将双方给拉开。拉开后田某乙就拿出手机打电话,不知道讲了什么,我估计他是叫人来帮忙,挂电话后田某乙和他老婆过来找我兄弟冯某甲继续争吵。当时我兄弟喝酒醉,双方都性高,又和他们两个人吵起来了,冯某甲和田某乙就打起来,双方拳打脚踢,我和我哥冯光林都拉不住我兄弟冯某甲,当时两个人就扭打起来,我拉他们的时候不知道怎么搞到还被扯倒在地上,等我起来的时候,现场围起许多人,大家将他们拉开,接着后来派出所的人也来了。事情就是这样的。当时田某乙先动的手打我弟冯某甲。他们打架被隔开后,我看见我弟冯某甲胸口衣服被拉坏,胸口被抓伤,田某乙倒在地上具体哪里受伤我就不清楚。后来120救护车把他给拉走了。第二天我才听说田某乙的左肩锁骨断了。事情的起因是我们下车时田某乙在后面按喇叭催我们,后来田某乙又骂了一句地方骂人的话,我兄弟喝酒喝多了不舒服,就和田某乙拉扯起来,后来二人就发生打架了。至于李孝明到现场后的情况我就没看清楚了

冯光林证言: 2014年8月25日晚上19时许,我在家听到外面马路上很吵,我就从家里走出来看是怎么回事,我出来看到是我兄弟冯某甲和昌明街上卖电机的小田夫妻二人在吵吵闹闹并在一起拉扯,我另外一个兄弟冯某甲在中间制止,我看冯某甲拦不住,当时他们在车子的驾驶室旁边,我就上去将我兄弟冯某甲拉到车子的后,我们就将双方拉开了。这时卖电机的小田夫妻二人又来到车子后面,找我兄弟冯某甲,我另一个兄弟冯某甲阻止不了小田夫妻二人逞过来,小田夫妻二人就和我兄弟冯某甲相互打起来了。后来我们寨的上杨武林、杨八一骑摩托车路过,看到以后就下车将双方给拉开了,后来小田亲戚朋友也来到现场。派出所的也来到现场了,我听到有人对卖电机的小田说:“警察来了,你先睡起”,小田就坐下靠在他的车子旁边,后来120也来了,把昌明小田夫妻二人拉到昌明医院,在昌明医院照片,卖电机的小田夫妻二人家属说在昌明医院不行,医院立即将卖电机的小田夫妻二人送到都匀去了,当时在昌明医院我还付了400元的药费。事情就是这样。

罗新宏证言:2014年8月25日晚上21时许,我开车送冯某甲、冯某甲、燕明、贵成回家,当时我们来到昌明岩底下冯某甲家门口,冯某甲就下车了,当时后面刚好有一个车跟在后面,我停车后,后面的车就按了喇叭,冯某甲下车的时候还骂,冯某甲和冯某甲就下车,后面的车又按了一次喇叭,我就开车走了。

李孝明证言: 2014年8月25日晚上,罗老弟开车送我们回家,到冯某甲家门口后,冯某甲叫我们下车去他家喝茶。当时后面有一个车,车大灯是开着的,按喇叭,当时冯某甲就下车,下车的时候冯某甲就骂了了一句。冯某甲下车后又趴在副驾驶的位置又叫我去他家喝茶、叫罗老弟、贵成去他家坐会儿,后面的车又按了一次喇叭,冯某甲就让我们先走了。后来冯某甲家哥林华(冯某甲)打我电话,说你们过来拉哈,这里发生打架,我接到电话后,我就走去冯某甲家,我走过去看到有好些人在路边,不停听到吵闹声,当时冯某甲和对方一男一女被周围的人围着,我走近一看发现冯某甲正在和一个男生打架,双方拳打脚踢,我正准备去拉和冯某甲打架的男生,这时候旁边一个女的就叫我“不要拉,还说你们拉了不是,让他们打”,后来这个女的就来拉我,抓我,我躲闪时顺手就打了这个女的脸一巴掌。后来这个女的亲戚朋友也赶到现场,后来有一个瘦的从后面打我一拳,我就反手打了老二弟肩膀一拳,旁边的人就把我拉走了。我被拉到寨上一路边,老二弟和两个女的来找我,准备打我,我被踢了一脚,后来被人拉开,接着派出所的来,我又来到冯某甲家门口马路上打架的现场,后来派出所的就把对方被打倒在地上的人用救护车给拉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没有动手殴打和冯某甲打架的男生,当时我到现场后我就去拉和我们寨上的发生打架的这个人,当时有一个女的叫我不要拉,这个女的还上来抓我,我抬手挡的时候不小心打了她脸一下。

周忠辉证言:当天晚上21时许,我在家看电话,我接到田某乙的电话他说他在岩底下被打,叫我快点去。我接到电话后,骑着摩托车到我幺叔周青家,我给我幺叔周青说,田某乙在岩底下被打了,我们去看一下。我骑着摩托车就带着我幺叔周青来到岩底下,当时我们来到现场时,我看到田某乙已经被打倒在地上,靠在车子旁边。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已经将打架的双方给拉开了。我就上去问是田某乙是怎么回事,他就说“刚才我开车到这里,前面有个车挡路,我在后面我就按了喇叭,这个人就过来打我”。我和我幺叔周青听到后,我们就问是谁打的,富华说是他打的,当时人多我们也没注意,在场的人很多人都认识,怕出事,就把我们拉起。当时一个叫燕明的人在现场吵得很凶,我就上去拉燕明,燕明就打我,我就用手去挡,他没有打着我就被人给拉开了,旁边的人看到后立即将燕明拉走了,后来派出所和120来了,我们就将田某乙和我堂妹周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医生检查田某乙说情况有点严重要送都匀,后来就送都匀了。第二天才知道田某乙左肩锁骨断了。

鉴定意见证实,田某乙左肩部损伤致左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酒后辱骂他人,引起纠纷后又对他人进行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份医疗费用,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实际情况符合,采纳其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的对建议,但被告人冯某甲只赔偿被害人部份医疗费用,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未实际履行,其并未真诚悔改,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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