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到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贵JT1707号二轮摩托车经沿羊线由贵定县沿山镇街上往沿山镇底至村方向行驶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盘江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8 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化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7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贵JT1707号二轮摩托车经沿羊线由贵定县沿山镇街上往沿山镇底至村方向行驶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盘江中队民警查获,经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58 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定县中医院抽血化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报告单、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某某身份信息、证人罗某某、付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菊芬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大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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