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付学,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付学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付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莫付学伙同赵宏刚窜至都匀市虹桥辖区“四季商旅酒店”内,持刀抢走现金3000余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莫付学伙同赵宏刚、陈勇、莫吉、马发贵驾车窜至贵定县城关镇九公司矿山厂房内盗窃黄海牌Y225M型电动机一台。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建议判处被告人莫付学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付学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莫付学伙同赵宏刚(已判刑)窜至贵州省都匀市虹桥辖区“四季商旅酒店”内,持刀威胁值班的二名女服务员,二人抢走现金3400余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莫付学分得1600元;2012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付学伙同赵宏刚、马发贵、莫吉、陈勇(均已判刑)在贵定县九公司重钙车间盗得黄海牌Y225M-6型电动机一台,在运输途中被失主发现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抓获马发贵并追回赃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4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付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赵宏刚、杨通华、陈勇、彭国新、马发贵、王卫良、王银、王康、莫吉、杨秀明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全某某陈述、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付学伙同赵宏刚持刀威胁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并强行取得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赵宏刚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莫付学在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与赵宏刚相当,不分主从犯处罚。但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轻,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付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付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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