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王大坝的菜地里多次盗窃菜农种植的蔬菜后进行销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贵定县城关镇王大坝地名叫“困牛闲”的菜地里多次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等人种植的豇豆、大葱、四季豆、花菜等蔬菜后进行销售,得款用于生活开支。2011年11月4日凌晨,被害人夏某某发现自己的菜地里的花菜被盗后,于5时到贵定县城关镇柳家湾蔬菜批发点查找,发现被告人程某某之妻蔡某某出售的花菜与自家被盗的花菜特征符合后报案。公安机关将蔡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得知花菜系被告人程某某提供,遂将程某某抓获破案。并将部分花菜退还给夏某某。经鉴定,被盗蔬菜价值共计50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证言、被害人夏某某、胡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罗某某、杨某丙、范某某、张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周某某、胡某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摘他人成熟的蔬菜价值5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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