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0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8月28日因再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窜到贵定县城关镇翠竹园“大元帅”烟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付某某的篮色手提包盗走,获得赃款700余元,1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同日,苏某被公安抓获,追回赃款501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窜到贵定县城关镇翠竹园“大元帅”烟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付某某的篮色手提包盗走,获得赃款700余元,1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同日,苏某被公安抓获,追回赃款501元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2014年11月19日早上9点,我在贵定县城关镇翠竹园商住楼马路边时,看到一家烟酒铺内没有人看守,而且桌子上有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我就窜进去把手提包提走了,在包内搜得700多元,我拿得100元去买海洛因,还买了45元的糕点及交了45元话费,就被公安抓了。
2、被害人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时,我放在翠竹园“大元帅”烟酒店内椅子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不在了,里面有2800元钱和身份证、医保卡等。
另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贵定县人民法院(2010)贵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3)贵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余元,被告人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菊 芬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敬 超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大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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