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澌,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彭澌在贵定县昌明镇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彭澌对起诉书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彭澌在贵定县昌明镇里号村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7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吸食;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澌在昌明镇桥头以70元价格贩卖一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姚某某;同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澌在昌明镇医院将被一零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价格贩卖给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姚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一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彭澌身上查获可疑物10包,净重1.2克。上述可疑物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澌供认不讳,有证人姚某某证言、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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