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发元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袁用安,被害人涂开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2时,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涂开先因欠款发生口角,徐某甲将涂开先眼部打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病历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袁用安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后果不严重,被告人有部分赔偿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涂开先找被告人徐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徐某甲用一根黄色塑料板凳将涂开先的左眼处打伤流血。经鉴定,涂开先左眼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赔偿款5000余元。审理中,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涂开先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涂开先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供认不讳,有证人罗某某、徐某乙、宋某某、方某某、陈某某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票据、病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继而持塑料凳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赔偿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朱 家 宏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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