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之勇,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之勇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之勇酒后在昌明镇打铁村白泥组箭猪洞山上抽烟时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损失。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之勇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起诉。
被告人罗之勇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之勇酒后到昌明镇打铁村白泥组箭猪洞山上察看其栽种的药材,因路滑摔倒,手中烟头跌落在地后点燃枯草,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火灾过火面积81.13公顷(121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5.73公顷(986亩),灌木林地面积5.07公顷(76亩)。共造成损失1139828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434748元,间接经济损失7050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罗之勇供述,2015年4月14日14时左右我去山上看闵永雄土里的黄褐皮(药材)长起来没有。因为穿的毛线拖鞋有点滑,我就往左边方向走到栽黄褐皮的土里的时候抽了一支烟,过了一会我又点了一支烟往树林里走去,走在分岔路的时候,我踩滑了一下就随手把烟头丢在树林里,丢的时候烟头是燃起的,我回到地里扯草,十分钟左右,我就发现后面林子起火了。我跑到那里掰了一棵松树扑打,因为火太大,我一个人扑不熄,害怕有人找我麻烦,就下山去了。下山在韦某某家门口遇见我幺娘高能芝,我和她打了招呼,我走到堂哥罗文军家想叫他和我去打火,又不敢讲,当时他在煮面吃,我坐了几分钟就回家了,把毛线拖鞋洗了放在地坝上,就进屋假装睡觉,我想,只要我不在场,就没有人知道是我引起的火烧山。其实我没有睡,只是脱下牛仔裤换上一条短裤,又穿了一双塑料拖鞋出门来,主要看火烧得大不大。我故意问高某甲看什么,他们说火烧山,我就又往山上去,我叫罗文忠和高益成一起去打火,高益成喝酒多了,我是和罗文忠一起去打火的。打火一直到晚上8点过才下来吃饭,我准备再去打火,就被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叫住,带到派出所。
2、证人罗某某证实自己和母亲、韦明竹,在三岔路看见山上冒烟。母亲说昨天下午2点过去韦明竹家吃饭时 看见罗之勇慌慌张张的从坡上下来,离起火点80多米。也就是这个时候,罗之勇路过我家门口,我叫他来煮面吃,他说不吃,讲要回家睡觉。。
3、证人高某乙证实,昨天中午,我拿粑粑去韦某某家煮,路上碰见罗之勇。我大概在韦某某家半个多小时,我们准备再去捡柴,走到脚猪洞时,就看见闵永雄家土后坎上面有火烧山。
4、证人高某丙证实自己在街上看到失火后,第一个到箭猪洞打火,看见在离火场20多米的地方,有两个妇女和一个男子,他们没有参加打火。当时火烧得面积大约60平方,没过几分钟,村主任就带人来打火,过了半个多小时,我看见铁头(即罗之勇)也参加打火。
5、证人韦某某证实自己和罗某某家两母子去捡柴,路上看到自己家土两棵杉树那里冒烟,火就烧起来,我就打电话给高之银支书,10多分钟,就有人来打火了。又过了5分钟左右,罗之勇穿着一双拖鞋来到山上,和我们一起看,后来我就去杉树那里打火了。
6、证人高某甲证实,4月14日下午2点到3点的时候,我和爱人在割油菜,看见白泥寨后面冒火烟,我讲不知道是火烧山还是烧火土,罗之勇在他家水池边讲,看什么看,是火烧山啦。这天,我看见罗之勇两次,第一次是中午1点过,在我家门口碰见他,他说找如喜安画眉,我讲如喜不在,他就往桥的方向走了。第二次就是看见他在他家水池边。
7、扣押、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闵应发处提取黄色塑料打火机一个并扣押。称昨天下午打鱼时罗之勇叫帮他把打火机带回家。该火机已经随案移送。
8、鉴定意见,证实此次火灾过火面积81.13公顷(121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65.73公顷(986亩),灌木林地面积5.07公顷(76亩)。
另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火灾损失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之勇在林地违反用火规定,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81.13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后果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之勇归案后如实供认所犯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之勇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喻 正 勇
审 判 员 韩 菊 芬
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庭容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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